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對於民國
95年1月26日本院94年度家聲字第223號第1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2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大陸地區人民即相對人乙○○原係夫妻,惟其間之婚姻關係,已於西元2002年9月19日經大陸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有公證處證明,亦經海基會驗證,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認可大陸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2002年9月19日(2002)長民初字第00851號民事確定判決云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是以,須就業已確定,且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判決為認可之聲請,始為合法。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之裁定事件,固據聲請人於原審提出大陸福建省長樂市公證處2005年7月19日(2005)長證內字第1776號離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94月8月26日(94)南核字第056370號證明,聲請本院認可大陸地區裁判,然抗告人於聲請時並未提出上開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離婚民事判決書、及該判決書業經大陸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書,因抗告人若未提出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離婚民事判決書正本,本院自無從審核該大陸離婚判決是否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裁定是否准予認可該大陸離婚判決。又該大陸離婚判決書除需經大陸公證處公證外,亦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始為合法。
(二)經核原審於94年10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西元2002年9月19日經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判決與乙○○離婚之民事判決書(應經大陸地區公證單位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該裁定業於94年10月17日送達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嗣聲請人因未依期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原審於95年1月26日依首揭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裁定駁回,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三)雖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另提出大陸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2002年9月19日(2002)長民初字第0085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生效證明書影本各1件,惟上開文件均係影本,而非正本,本院自無從遽予裁定認可該大陸民事判決。從而,抗告人實應檢具大陸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2002年9月19日(2002)長民初字第00851號民事判決書正本、生效證明書正本、及大陸福建省長樂市公證處(2005)長證內字第1776號離婚公證書正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南核字第056370號證明正本等文件資料,重新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各情,原審裁定之內容,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郭慧珊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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