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
樓之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463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叄公克)、大麻壹包(淨重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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