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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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犯竊盜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乙○○於九十三年九月初起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寶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寶」)陸續借貸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款項未還,「小寶」為索討欠款竟與戊○○、甲○○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包括綽號「 阿彬 」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一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至乙○○(業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死亡)上班之「詩柔護膚店」(址設台中市○○區○○○街○○○號),由「小寶」、「阿彬」等三人出面強押乙○○進入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綠色系自小客車內,而戊○○與「小寶」、「阿彬」其餘四人則分搭乘或駕駛該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另一輛紅色自小客車,強行將乙○○帶往台中縣太平市境內之不明山區後,由甲○○在旁把風警戒,戊○○以徒手毆打乙○○,並與「小寶」、「阿彬」等其餘三人共同強迫乙○○在黑夜之山區內脫衣立正、稍息、交互蹲跳,並持針刺乙○○之腿部、胸部等處之方式加以凌虐傷害,致使乙○○受有臉部挫傷並皮下出血及血腫、右肩挫傷並淤青,前胸壁多處針刺傷、兩側下肢挫傷並皮下出血、淤青極多處針刺傷之傷害;復要求乙○○以電話向友人借錢償還先前積欠「 阿寶 」之款項,乙○○乃虛予委蛇而同意以電話聯繫男友丙○○應允償還阿寶欠款,戊○○、甲○○與「小寶」、「阿彬」等人遂於同日二十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乙○○返回上址之工作地點「詩柔護膚店」等候丙○○還款,而丙○○便趁機報警前來,而在上址當場逮捕在該店門外等候之戊○○、甲○○二人,另「小寶」、「阿彬」等人則趁隙逃逸,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二人對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一同至「詩柔護膚店」(址設台中市○○區○○○街○○○號)乙○○工作地點,等待處理乙○○與「阿寶」的債務問題,而於該日二十時十五分許為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辯稱:伊二人並沒有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到達「詩柔護膚店」,而是在當日下午十九、二十時許才到達該店,事實上本件乙○○應是被「小寶」、「阿彬」等人押到山上去,而伊二人只是事後才被通知去「詩柔護膚店」處理還款事宜而已,並沒有參與前階段強押乙○○到太平山去毆打傷害的過程,也未與「小寶」、「阿彬」等人有犯意聯絡;再本案實係乙○○之男友丙○○故意設局陷害被告二人,此由乙○○及丙○○以手機所傳之簡訊稱:「你敢耍我,你完了,現在我的案子好完(玩)了,人約(越)多越好,是你自己往火坑跳的,活該!...嘴巴長在我臉上,我又會怎麼說你們自己想...你自己跑進案子來幹嘛?神精(經)病,犯賤!!...搞死你,哈哈!」等語,足見本件似指涉案實另有其人,被告二人僅係因碰巧於警方到達「詩柔護膚店」時在場,但告訴人仍要誣陷「搞死你」,且本件告訴人精神狀態有問題,其指訴誇大不實,應不可採,其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亦均無證據能力;再者,告訴人日前已死亡,告訴人之家屬於與被告二人訂立之和解書,明白表示:「該案係丙○○利用告訴人乙○○所設計及教唆」、「甲方(乙○○之家屬 宋洪八玉 、 宋浩然 )就本案表示不再追究之意,並請司法機關追究丙○○之責任」等語,更可證明被告二人應屬冤枉,伊二人實無公訴人起訴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告訴人遭被告二人等人強行押走及傷害凌虐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見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及偵訊中指訴綦詳,其於偵訊中分別證稱:我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上班,我進入護膚店後隨後就有「小寶」、「阿彬」及不詳姓名之男子進入護膚店,就將我帶出護膚店,將我押入店外的一輛綠色的小客車,另外後面還有一台紅色小客車,我被押入該小客車後,就被五個男生打,並將我帶到台中縣太平市的山區後,約有五名男子一起罵我,並向我要錢,並說要脫光我的衣服,我就脫光衣服,並要我做任何的動作給他們看,我做了立正、稍息、交互蹲跳給他們看,並拿針剌我,到了晚上七、八點,「小寶」跟那些不知名男子就載我回到護膚店,我就在護膚店傳簡訊給我男友丙○○,這二名被告也是在太平市山區刺我的人...(見偵查卷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在庭被告甲○○就是開該墨綠色自小客車的司機,載我到太平市山區,而甲○○只有在旁觀看並無動手打我,在庭被告戊○○用手掌我的臉,並用言語取笑我,我非常確定在庭的被告甲○○、戊○○二人就是跟「阿彬」、「小寶」一起帶我到太平市山區的人(見偵查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等語。雖被告二人辯稱乙○○上開警、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告訴人業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自殺死亡(見本院查詢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而上開告訴人之於警、偵訊中之指訴核與證人 高傳智 即「詩柔護膚店」之負責人、 何美慧 即告訴人之同事、 陳本信 即現場處理員警等人於警、偵訊中證述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下述),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四八頁)及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所顯示之通聯過程相符(見偵查卷第六十至六十三頁),依該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四分三十三秒、十八時十一分十一秒分別有與告訴人之男友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且其發話處之基地台均顯示為台中縣太平市○○○段○○○○號(頭汴坑蝙輻洞的上面),由此足見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應可信為真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規定,告訴人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其上開證述,自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高傳智於警、偵訊中分別證稱:乙○○對我說她今天被
人押到山上,強脫衣服餵蚊子,並打她耳光、傷害她...我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回到店中乙○○親口告訴我才知道發生事情...,我聽乙○○說她有四、五人強押走並傷害她...(見偵查卷第三四至三五頁警詢筆錄),到了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三點(應為五、六點之誤)我又回到店裡,我就聽到乙○○說她被人帶走(見偵查卷第一五四頁),...我在員工休息室看到乙○○在整理行李,她告訴我因欠人錢而被人押走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警詢筆錄);又證人何美慧於警、偵訊中亦分別證稱:我於當日十二時進入店內上班,直到下午四、五點左右(應為三、四點之誤)我在櫃台看到店門外乙○○旁邊有二、三個男子,之後他們就一起離開不知到何處,一直到晚上二十時左右,她自己一人走進店內員工休息室約十分鐘後走到大廳,告訴在場的人她有報警,過了約十五分鐘後警察就到達現場...(見偵查卷第一六三頁警詢筆錄),告訴人來上班之第二天(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四點時,就有二、三個人到我們店門外,當時乙○○也在店門外,就跟這些人走,到了晚上七、八點,乙○○就一個人進入護膚店,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一頁);證人陳本信於偵訊中亦證稱:告訴人乙○○到派出所時,有看到乙○○胸部有被針扎的傷勢,因為我做被害人的筆錄等語(偵查卷第一五四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年底時認識乙○○,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燒炭自殺身亡,我只知道乙○○去「詩柔護膚店」上班,但我不知道護膚店的地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乙○○在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從家裡坐計程車出去上班,但正確上班時間我不知道,我看乙○○出門的,出門時,我沒有看到乙○○有任何傷勢,(根據通聯紀錄乙○○是否於當天十九時三十六分許,有拿她持用的手機與你的手機聯絡?)是的,當時我已經報警,乙○○打給我時,我人在派出所裡面,乙○○告訴我,她已經被押回該護膚店,我要乙○○告訴我地址,乙○○說好,她用傳簡訊告訴我地址,過了幾分鐘,乙○○就傳簡訊給我,簡訊內容為該護膚店的店名及住址,簡訊只有一通,我就拿給員警看,員警告訴我,已經用電話通知該護膚店轄區的派出所,派出所的人會先去,後來我坐警車到該護膚店時,派出所的員警已經在場了,我到時,有看到派出所的很多警員在現場,因為我不認識被告二人,所以被告二人有無在現場,我不清楚,我在現場有看到乙○○在門口,她看到我很激動的哭,當時我有看到乙○○身上手、腳有類似被蚊蟲咬傷的傷,詳細傷勢因為時間過太久,我記不清楚,到警局後未作筆錄前,員警要我帶乙○○去看病、驗傷,乙○○在送醫後回警局作筆錄時有暈倒,暈倒一次,員警就打電話將她送醫,送醫清醒回來後,再製做筆錄,關於整個細節以我在警局中所述比較正確,當時乙○○告訴我,她在剛要走入護膚店時,被三個人押走,一共有五個人,二輛車,押她的五個人,有包括在庭的被告二人,乙○○說有一個有打她,一個完全沒有打她,詳細內容如乙○○的筆錄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四至六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以觀,證人雖僅就其所見聞之部分情節證述,然均與告訴人指訴之被害經過大致相符,綜合以觀,足資證明告訴人之上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堪信告訴人確有遭包括被告二人、「小寶」、「阿彬」等五人強行押走凌虐傷害之事實。
㈢再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辯稱伊二人並非於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到達「詩柔護膚店」,而是於當日下午八時許才到達「詩柔護膚店」,一到達沒多久,即為警查獲,伊二人並未參與前階段「小寶」押走告訴人之過程,伊二人乃遭告訴人之男友即證人丙○○設局陷害云云。惟查: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我於下午十九時許接獲甲○○之電話,由我一人坐計程車到達「詩柔護膚店」現場(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警訊筆錄);繼於偵訊中供稱:我(下午)七點接到他(即甲○○)的電話,我坐車過去,八點時在外面抽菸,警察就來了,我們沒有押乙○○,當天下午我們也沒有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二頁)。而被告甲○○初於警訊中供稱:我受一位綽號「小寶」友人委託,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至「詩柔護膚店」幫忙催討一筆債務,我不知道「小寶」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都是他以未顯示之電話打我0000000000號,是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十
四、十五時許聯絡我至護膚店,我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由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戊○○之0000000000號電話叫他到現場等語(偵查卷第十五頁警詢筆錄);繼於偵訊中供稱:我打電話給戊○○叫他去的,小寶叫我們去的,我們二人一起去的...(見偵查卷第五二頁偵訊筆錄);(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有無與戊○○的0000000000號通話?)沒有,(你不是說有打電話叫戊○○到護膚店談討帳務的事情?)我不是打行動電話,(你打何電話?)我是打市內電話,但電話忘記了(見偵查卷第一四五頁偵訊筆錄);(為警查獲當天你用何電話打給戊○○?)不確定,(是否以0000000000電話與戊○○聯絡?)是的,於為警查獲當天晚上跟戊○○聯絡(見偵查卷第二二四頁偵訊筆錄)等語。是核諸被告二人之上開供述,其二人前後及彼此間對於如何聯絡及如何到達「詩柔護膚店」之供述不一,顯有矛盾;且依被告甲○○、戊○○分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該二支電話並無於其二人供述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許之通聯紀錄,足資證明被告二人上開辯解顯係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被告二人雖提出上開乙○○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傳送予
戊○○之弟弟 劉信宏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譯文(見偵查卷第一四九頁),及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之家屬宋浩然(告訴人之兄)、宋洪八玉(告訴人之母)之和解書(見辯護意旨狀附件,本院卷第八六頁),用以證明本案涉案者另有其人,被告二人乃遭告訴人及證人丙○○設計陷害云云。惟查,上開簡訊譯文,乃告訴人傳送予戊○○之弟弟劉信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經被告二人及證人丙○○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審理筆錄);且該簡訊開頭乃指明「 阿信 你這個垃圾」;又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亦答稱:「本件當事人戊○○的弟弟(即劉信宏)有主動去電給被害人(即乙○○),希望能和解,不料被害人的男友(即丙○○)亦回頭恐嚇被告,且說還要咬本件當事人戊○○的弟弟(即劉信宏)進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聲羈字第七二一號第十四頁訊問筆錄),由此足見,該簡訊之對象乃為被告戊○○之弟弟劉信宏,並非被告二人,自無足採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又上開和解書雖載明「鑑於該案係丙○○利用告訴人乙○○所設計及教唆」云云,並經證人宋浩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該和解書是其與被告二人簽立無訛(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然該和解書乃被告二人於案發後,且於告訴人乙○○死亡後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私自與其家屬宋浩然、宋洪八玉(由宋浩然代簽)所簽立,既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宋浩然亦證稱有關乙○○受害之經過,其並非親耳聽乙○○所述,且證人丙○○亦當庭否認該和解書之內容,並證稱其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宋浩然帶人打傷,其有報案等語(以上證人宋浩然、丙○○證詞均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是上開和解書及宋浩然之證詞均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被告二人之辯解顯然避重就輕,無非畏罪卸責之
詞,洵不足採,應以告訴人指訴之事實為實在;此外,並有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資料一份(偵查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九頁)、診斷證明書一份(偵查卷第四八頁)、受傷照片六張(偵查卷第一八五、一八六頁)、員警陳本信及 蔡明哲 之職務報告各一份(偵查卷第四三頁、第一六五頁)、告訴人、被告二人所使用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偵查卷第六十至七十頁)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訊證人宋洪八玉、劉信宏二人,用以證明證人宋浩然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及劉信宏事後和解之過程等情,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事證已臻明確,且該二證人均未親眼見聞告訴人被害之經過,本院因認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強迫告訴人脫衣立正、稍息、交互蹲跳等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附此敘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與「小寶」、「阿彬」及另一不知名之成年男子等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等人強押告訴人至太平市山區後,為逼討債務始另行出手毆打、針剌傷害告訴人,則依當時之情況觀之,尚難認係因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七四號判例參照);又傷害部分之犯行,與前揭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其目的均在逼討債務,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犯傷害罪部分與妨害自由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尚有未洽。再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告訴人積欠「小寶」約二萬元款項未還,即以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方式對告訴人一單薄之弱女子暴力討債,其手段殘忍,已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鉅大傷害,且犯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態度非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二人與「小寶」、「阿彬」等人持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針,並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