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馬來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李焜田 上列被告因93年度自字第116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甲○○、丙○○被訴妨害自由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