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丁○○
弄2號弄20號現於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牌貳面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26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丁○○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828號、94年度員簡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0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5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丙○○於96年10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發現甲○○所管理「都日本料理」之鐵門已遭不詳人士破壞,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步侵入店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存摺4本與音響1台,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而音響則變賣花用,其餘予以丟棄。
(二)丁○○明知其並未於96年10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侵入位於彰化市○○街○○號「都日本料理」內,而竊取上開現金5000元、存摺4本與音響1台等財物,而係丙○○所為,竟基於意圖使真正犯人丙○○隱避而頂替丙○○之犯意,於96年12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向員警供稱上開竊盜案件係其所為,並在詢問筆錄上簽名,頂替真正之犯人丙○○。
(三)丁○○另於97年1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此部分竊盜犯行,已另案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為逃避追緝,竟於竊取該車後1週左右,與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章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先給付2萬元予「阿章」,再由「阿章」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原車牌使用人乙○○)並交由丁○○,丁○○遂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在前揭贓車上,自97年1月17日至97年4月14日間之不詳時日,駕駛前開懸掛偽造0753-NF號車牌0面之車輛在外,而行使該2面偽造車牌,足以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權益。嗣因本院審理97年度易字第933號丁○○涉及竊盜案件時,丙○○出面坦承其竊盜犯行,而丁○○自白行使偽造車牌行為,因而查獲。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查:(一)關於丙○○涉及竊盜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同案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核與被告丙○○自白內容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被告丁○○涉及頂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種文書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再觀諸卷內之彩鴻實業有限公司97年8月19日鴻字第97年0819號函所示,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經鑑定其號碼及英文號頭分別為不同牌面經裁切後接合,背面尚有明顯接縫,不似原出廠車牌為0體成型,鑑定結論認該車牌0面均非原出廠車牌,而屬偽造車牌等情,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丁○○於96年12月15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一)被告丙○○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6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再衡之被告素行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易科罰金標準。
(二)被告丁○○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一面使犯人丙○○隱避,一面頂替,因其頂替之目的,即在於使犯人丙○○隱避,應認使犯人隱避之行為,為頂替行為所吸收。被告與綽號「阿章」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對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頂替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828號、94年度員簡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0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5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其行為妨害司法公正性甚鉅及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權益,惟犯後坦承其犯行,與其手段、方法、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係被告丁○○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