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1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2122號
原   告  吳濬瑋
被   告  陳昇政
       蔡阿蜜
      新竹屋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並補正被告新竹屋主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
確送達住址,暨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該項裁定已於106年7月
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
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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