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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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83號原告 林水池 被告 林佩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同居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之男女朋友,原告平時固定以合會方式投資儲蓄,自民國109年3月25日起以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林佳萍 、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林弘明 等3人名義參加訴外人即綽號「小帥」之 楊雅莉 招募之合會,期間自109年3月25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止,由楊雅莉擔任會首,採外標制,底標為新臺幣(下同)2,600元,上限為5,900元,每月25日20時許開標。詎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意思,明知其並無繳納會款之能力,竟向原告佯稱其欲製作口罩需要錢投資,需先借用原告之上開合會會款,並允諾日後將按期繳交後續會款云云,使原告誤信為真,而於109年7月25日以5,000元代價向楊雅莉標得當期合會後,再由被告於109年7月28日與楊雅莉接洽,在原告住處旁全家便利超商取得原告標得之上開合會金60萬元,被告並依合會條款約定當場書立票載金額6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1張(下稱系本票),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付予楊雅莉。嗣被告取得上開60萬元後即消失無蹤,而未繳納後續會款,致楊雅莉通知原告需繳納後續會款時,原告始知受騙。又原告將後續會款繳納完畢後,楊雅莉始將被告簽署之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宇第17078號提起公,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三)被告故意以上開手法向原告詐取60萬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四)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在系爭刑事案件偵、審過程指訴綦詳,且經訴外人即會首楊雅莉、原告之弟 林承豐 、林弘明分別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並有合會會單1紙、系爭本票1紙及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各在卷可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投資口罩製作為由及承諾日後按期繳交會款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誤信而參加當期合會投標,得標後由會首楊雅莉交付合會金60萬元予被告,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後續會款,而由原告自行繳納會款,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被告之行為顯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60萬元,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6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設有規定。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著有明文。據此,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參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60萬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被告固未到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基於民事訴訟當事人對等原則,及避免日後被告提出聲請假執行裁判之勞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被告亦得依該金額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