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浚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3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浚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浚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 劉思濱 等人之物品。嗣經劉思濱報案後,警員前往劉思濱之住處調查採證,採得吳浚承之指紋,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思濱、 胡寶蓮紀柏全 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2、3部分,係犯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予分別論處。被告前於104年至10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甲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乙罪),上開2部分經接續執行,甲罪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3月10日,被告嗣於106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7年3月2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雖然在假釋期間所犯,然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甲、乙罪接續執行,甲罪執行完畢,行為人於乙罪執行中假釋,仍得依甲罪執行完畢日期,論以累犯,故被告於受甲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為各被害人未向警員報案,警員尚不知被告涉及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坦承該等犯行,警員僅因調閱監視器錄影、就附表編號1被害人家中採取指紋而知悉被告可疑涉犯附表編號1之犯行,並無任何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其涉犯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合理可疑,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有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而接受裁判之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證人胡寶蓮及紀柏全之證述附卷可佐,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附表編號2、3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入被害人之住宅竊取他人物品,又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破壞、威脅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自述從事板模臨時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得之物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查獲而未發還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被害人│竊得之物及價值(│竊盜方式│主文│││民國)、地││新臺幣)│││││點│││││├──┼─────┼───┼────────┼────────────┼─────────┤│1│107年2月│劉思濱│羊年玉璽酒1瓶(│吳浚承騎乘車牌號碼000│吳浚承犯侵入住宅竊│││2日17時30││價值約1萬元)、│-LKG號重型機車,行經左列│盜罪,累犯,處有期│││分許前之某││虎年紀念酒1瓶(│地點,發現劉思濱左列住處│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時,在彰化││價值5,000元、監│大門未上鎖,即侵入劉思濱│犯罪所得羊年玉璽酒│││縣大城鄉上││視器1台(價值│之住處,徒手竊取左列物品│壹瓶、虎年紀念酒壹│││山村大山路││1,200元)、存錢│得手。嗣劉思濱於同日17時│瓶、監視器壹台、存│││43號││筒1個(內有│30分許發現其物品不翼而飛│錢筒壹個均沒收,於│││││2,500元)│,因而報警循線查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7年2月│胡寶蓮│棉被1件(價值│吳浚承騎乘車牌號碼000│吳浚承犯竊盜罪,累│││3日10時許││2,000元)│-LKG號重型機車,行經左列│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前之某時,│││地點,發現胡寶蓮於該址所│,如易科罰金,以新│││在彰化縣二│││經營之棉被店大門未上鎖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鎮○○路│││無人看管,即進入棉被店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段382號│││,徒手竊取左列物品,得手│棉被壹件沒收,於全││││││後以上揭機車將棉被載運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開。胡寶蓮於同日10時許發│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現其棉被遭竊(未報案)。│徵其價額。│├──┼─────┼───┼────────┼────────────┼─────────┤│3│107年2月│紀柏全│含捲線器之釣竿1│吳浚承騎乘車牌號碼000│吳浚承犯竊盜罪,累│││5日16時許││支(價值2萬│-LKG號重型機車,行經左列│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在彰化縣││1,500元)、竿袋│地點,發現紀柏全住處旁倉│,如易科罰金,以新│││大城鄉上山││1個(價值1,500│庫門未上鎖,即進入紀柏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村魚寮路49││元)、磯撈網2組│之倉庫,徒手竊取左列物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號之3││(價值7,000元)│得手。紀柏全於同日18時分│含捲線器之釣竿壹支│││││、母線1組(價值│許發現其物品遭竊(未報案│、竿袋壹個、磯撈網│││││580元)│)。│貳組、母線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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