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91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忠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6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忠諺自民國108年6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部長」、「隊長」、「大聖」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蔡忠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717、29057、34494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以提領款項之3%作為其報酬。繼而蔡忠諺即與綽號「部長」、「隊長」等人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 卓芷瑋 ,致卓芷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之金額至本件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如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收受款項後,即由綽號「隊長」之人將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 張慧如 之人頭帳戶(下稱張慧如本件人頭帳戶)金融卡(張慧如所涉犯行,警方另行調查中)交予蔡忠諺,並由綽號「部長」之人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將該金融卡之密碼告知蔡忠諺,再由蔡忠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款項」欄所示之款項後,將領得之款項交予綽號「隊長」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經卓芷瑋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蔡忠諺(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65、67、73、83至90頁)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109年9月24日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下述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93、106頁),且經證人卓芷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4661號偵卷第111至11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查獲 管閎信 車手提領被害人匯款流向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蔡忠諺、管閎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手提領贓款過程及逃逸路線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卓芷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卓芷瑋)、交易明細(卓芷瑋)、張慧如本件人頭帳戶交易明細(4661號偵卷第19至32、39至42、75至93、121、128至133頁;2797號偵卷一第20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之理由: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款後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參與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者,至少有被告、「部長」、「隊長」、「大聖」及對附表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
是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等參與之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分工領款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該成員間,就其等參與部分,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之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爲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偵查、審判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卓芷瑋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使卓芷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至被告身為車手之多次提領行為,僅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上開所為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七、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人員,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97號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均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及相關沒收、追徵,以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頁第20行至第9頁第5行,沒收部分詳後敘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明顯違誤,量刑尚屬妥適。
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7頁第20至30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有期徒刑
1年已屬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並無理由,業如前述。被告上訴雖另以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尋求和解,而原審未為輕度量刑等語等語。然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且被告雖於原審與卓芷瑋成立調解,願意給付卓芷瑋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並自109年7月12日起每月12日給付定額分期付款之賠償金,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原審卷第111、112頁)。但實際上自調解成立之日起至109年9月1日為止,被告未向卓芷瑋為任何給付,甚至傳訊息給卓芷瑋稱:寧願去關也不要賠償乙情,業經卓芷瑋陳述甚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件本件犯行,業已取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於原審所自承(原審卷第93、94頁),是其所獲得之酬勞為3870元(000000×3%=3870),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實際提領而隱匿之款項均已交予綽號「隊長」之人,已如前述,自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參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兼受命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1│卓芷瑋│⑴108年7月6│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6日17時││││日17時30分│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卓芷瑋,謊稱││││許。│為MKUP網路之客服人員,因其內部系統││││⑵108年7月7│運作錯誤,導致被害人新增一筆1990元││││日17時│,並告知被害人將由新光銀行人員再與││││17分許。│其確認。嗣於翌(7)日17時17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依其指示操作銀│││││行網路平台陸續於⑴108年7月7日18時│││││01分許,匯款5萬元;⑵108年7月7日18│││││時08分許,匯款1萬1000元;⑶108年7│││││月7日18時38分許,匯款5萬14元;⑷│││││108年7月7日18時06分許(被害人筆錄誤│││││為18時45分),匯款1萬8123元;⑸108│││││年7月7日19時36分許(被害人筆錄誤為│││││18時50分許),匯款3萬123元至張慧如│││││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⑴108年7月7日18時22分│││││許,匯款2萬9747元至 黃佳穎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⑴108年7月7日18時47分許,匯│││││款2萬9747元至 許玉霞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⑴108年7月7日18時45分許,匯款3萬99│││││30元至 劉子銓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23│││││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⑴108年7月7│││││日18時04分許,匯款5萬元;⑵108年7│││││月7日18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子銓│││││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附表二:
┌─┬────┬───────┬────────────┬────────┐│編│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號││││,不含手續費)│├─┼────┼───────┼────────────┼────────┤│1│渣打商業│108年7月7日18│臺中市○○區○○路○○○號(│2萬元│││銀行帳號│時06分18秒許│統一超商新霧峰門市)││││00000000├───────┼────────────┼────────┤││號,戶名│108年7月7日18│臺中市○○區○○路○○○號(│2萬元│││:張慧如│時07分42秒許│統一超商新霧峰門市)││││。├───────┼────────────┼────────┤│││108年7月7日18│臺中市○○區○○路○○○號(│2萬元││││時10分03秒許│彰化銀行霧峰分行)││││├───────┼────────────┼────────┤│││108年7月7日18│臺中市○○區○○路○○○號(│1萬9000元││││時11分06秒許│彰化銀行霧峰分行)││││├───────┼────────────┼────────┤│││108年7月7日18│臺中市○○區○○路○○○號(│2萬元││││時42分25秒許│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108年7月7日18│臺中市○○區○○路○○○號(│2萬元││││時43分08秒許│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108年7月7日18│臺中市○○區○○路○○○號(│1000元││││時43分43秒許│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108年7月7日18│臺中市○○區○○路○○○號(│9000元││││時44分26秒許│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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