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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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444號
原 告 陳柏綸
陳俊男
江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
被 告 陳勝茂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已故 陳勝福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即原告江滿之亡夫、原告陳柏綸、陳俊男之父與被告陳
勝茂為兄弟關係。陳勝福於民國(下同)66年向長兄 陳勝平
借款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念及兄弟之情,將系爭房屋無
償提供給被告陳勝茂及另一兄弟 陳勝營 住居使用。因陳勝福
希望陳勝營及被告共同負擔房屋稅金,故將房屋稅籍資料登
記為陳勝福、陳勝營及被告三人所有。嗣陳勝營於93年9月
11日死亡,其使用部分已歸還予陳勝福。99年10月24日陳勝
福死亡,由原告三人共同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
明請求判命被告陳勝茂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除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並聲請傳喚陳勝平作證。
二、被告則以:高雄市○○區○○路○○○○號及79-4號為毗鄰房屋
,其所坐落之基地是我們四個兄弟共同出資買的,登記在兩
造及陳勝營名下。66年間陳勝福、 陳勝治 要蓋房屋時,工程
款共新臺幣(下同)21萬元,其中14萬元是向長兄陳勝平借
的,當時合建每戶三房,除79-3號內部隔間未完成外,其餘
均完工,於66年8月15日入住。同年月18日陳勝治病亡,67
年被告退伍歸來,與母親 陳楊合 詳談後,決議由陳勝福、陳
勝茂、陳勝營各償還5萬、5萬及4萬元予陳勝平。79-3號
未完成部分,後由被告於69年全部完成。69年陳勝福即遷居
鳳山,嗣後母親及陳勝營先後身故,該兩戶房屋即都由被告
在使用。78年間樓頂漏水,被告與陳勝福商議兩戶均增建二
樓,陳勝福聲稱增建後由被告居住,如陳勝福欲回住,同意
負擔增建時支出之費用86萬元之2分之1,並提供二屋稅籍
證明給被告保管。99年陳勝福不幸逝世,103年原告江滿要
求被告歸還該79-3號房屋,被告旋即歸還該戶房屋,但因被
告提及陳勝福承諾要分擔增建費用,因而起了爭執。是以,
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為被告兄弟4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79
-4號房屋應歸被告所有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之訴
。被告提出房屋設立稅籍暨房屋現值申報書、房屋稅籍紀錄
表、土地所有權狀、合約書、房屋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24
-29頁)等件為證。
三、兩造爭點:㈠系爭房屋所有權何人所有?㈡被告就系爭房屋
有無合法使用權源?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
讓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是已故陳勝福生前起造而原始取得,嗣陳
勝福身故,由原告共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業
據證人陳勝平到院證述:系爭房屋是陳勝福在66年所蓋的,
他(按即陳勝福,下同)有向我供款20萬元,系爭房屋興建
工程費總額為66萬7,000元。房屋完工後,陳勝茂退伍要住
系爭房屋,陳勝福要求陳勝茂出5萬元來住系爭房屋;(問
:系爭房屋興建過程,陳勝茂、 陳勝發 有無幫忙興建?)完
全沒有。陳勝茂在興建期間都沒有到場,退伍後也不敢搬進
去住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5-36頁),核與原主張之事實
大致吻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房屋設立稅籍暨
房屋現值申報書○○○區○○段第39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被告持分14400分之75)、土地買賣合約書等件影本(見本
院卷第24頁、第27-28頁)及系爭房屋實景照片2張(見本
院卷第29頁)等件,以爭執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被告云云。
惟查:
1.被告所提出之房屋設立稅籍暨房屋現值申報書已指明標的為
東川路79-3號房屋之房屋稅籍,尚與本件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之歸屬無涉;至於土地權狀、土地買賣合約書縱令屬
實(但原告否認該土地買賣合約書形式之真正),惟依「一
物一權主義」,因土地與建物各為不動產物權獨立之標的物
,自亦無得依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即遽為認定被告取得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依據,是均尚不能依上揭書證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2.次查,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自應以原
始起造人作為認定原始取得之證據,於此被告不惟就起造房
屋之實際造價數額,與證人陳勝平之證詞出入極大(陳勝平
證述房屋總造價66萬7,000元;被告卻稱僅20萬元),被告
亦自認於66年系爭房屋興造期間,其仍在服役,對工程總價
不清楚,也不知工程資金如何籌措等情綦實(見本院卷第39
頁),堪信證人陳勝平上揭證述系爭房屋於起造期間,被告
既未出資也未出力之供述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既
無從舉證有與陳勝福合同或委託起造房屋之事實,自無從認
定被告係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
3.再者,被告事後固有出資5萬元給陳勝平之事實,但據陳勝
平所供,被告是在時隔5年以後才拿錢還給陳勝平(見院卷
卷第3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所稱其在系爭房屋興
造之時即有共同出資以分擔系爭房屋工程款云云,更不可採
。
4.至於被告嗣後雖自費於系爭房屋上增建第2層,固有系爭房
屋實景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此增建部分並無獨
立出入口,欠缺使用上獨立性,且依添附之法理,此部分增
建處已附著於系爭房屋主結構上,客觀上無以分離,已成為
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而無獨立所有權。準此,被告縱有提供
材料增建2樓,亦喪失上述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亦無從憑此
認定被告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堪認定。
5.綜上所見,本院認定系爭房屋確為陳勝福生前起造而原始取
得,已堪肯認,則原告等人本於繼承法則,繼受取得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亦足肯認,核先認憑。
㈡但被告對系爭房屋有正當使用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仍
不得依物上請求權之作用,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理由如
下:
1.依證人陳勝平所證,被告當時退伍後,想住進系爭房屋,陳
勝福要求被告應提出若干對價始得進住,被告乃依言給付陳
勝平5萬元以示對待給付,此據原告所不爭執;再勾稽原告
自認陳勝福要求被告分擔房屋稅賦,乃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
登記於被告及陳勝營、陳勝福名下(見本院卷第4頁,起訴
狀旨)等情以觀,則被告不無可能已買斷對系爭房屋之使用
權能。證人陳勝平雖稱被告給付的那5萬元是租金云云,但
陳勝平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被告當無付給陳
勝平租金之理,陳勝平上述證詞不符經驗法則,不足採酌。
2.次查,被告 陳明 陳勝福於69年即已遷離,自此系爭房屋為被
告使用,迨至陳勝福99年間身故,均未向被告請求遷讓,此
據原告所不爭執;復參酌原告 江滿於 審理期日自認陳勝福當
時因要被告侍養其母乃同意被告持續住居使用系爭房屋,及
被告嗣後在系爭房屋上增建第二層時,陳勝福亦知情等一切
情狀參互以觀,則縱使被告支付5萬元給陳勝平尚不足以定
係買斷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能,但至少於被告與陳勝福之間,
亦默示成立房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且係以被告之終身
或被告自願遷離為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期,亦堪認定。則被告
自始至終均認其對系爭房屋有合法使用權利,應非無稽。
3.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作用,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須以被告係無合法、正當占有權源為基礎,
始足當之。但本件經查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既係本於與陳勝福
之間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且上述負擔亦依繼承法則由
原告承受,被告自屬有權占有,原告依民法767條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非適法,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雖為原告共有,但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具有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