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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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6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翊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 王森峰 公然侮辱案件(105年度易字第1119號),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就107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1日審理之105年度易字第1119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理由係為補充統股107年度他字第4910號所需當時侮罵之影音。
二、經查:
㈠、「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4項、第9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另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者,係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合先敘明。
㈡、「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以上第1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以上第2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以上第1項)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得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自訴人代理人(律師)、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形,並不及於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聲請人係本件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則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法庭錄音光碟,因聲請人身分未具依法得聲請交付該等資料者之資格,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