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洋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日17時54分許,在 陳雅婷 所管理之臺南市○○區○○○○道○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310元之麥卡倫洋酒1瓶,未結帳即離開。嗣經陳雅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政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雅婷、 許梅香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曾犯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除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有多次竊盜之素行。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而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兼衡以竊得物品之價值;暨被告以同一手法,分別①於106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在臺南市頂好超商府東店、大同店,共竊取高粱酒4次,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87號判處拘役10日或5日;②於107年4月29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竊取6千元之HennessyXO酒1瓶,由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上述判決在卷可查,而本案被告竊取之麥卡倫洋酒價值較XO酒低,然上述拘役之刑度,顯無法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刑罰功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所竊取之麥卡倫洋酒1瓶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與陳雅婷,屬實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