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森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森峰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診所之病患,因上址診所護理師 黃翊 宣於民國105年8月22日17時許,以電話詢問其是否拿取 黃翊宣 之充電線,並表示要調閱監視器及報警處理,王森峰因而認為遭黃翊宣懷疑為竊盜犯而心生不滿,之後王森峰返回診所,又見黃翊宣持手機對其拍攝,更加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5年8月22日18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診所內,持櫃檯上之魚缸(裝有自來水)向黃翊宣潑灑,並以「畜牲」(台語)等語辱罵黃翊宣,足以貶損黃翊宣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翊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森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6-6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森峰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魚缸朝告訴人黃翊宣潑水,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撿到充電線後有詢問醫生,但告訴人誤會伊竊盜,並持手機對伊拍攝,伊才生氣而潑水,但是伊忘記有沒有說「畜牲」2字云云。
二、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翊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8月22日6
時10幾分許,我發現貼有我名字的充電線不見了,我有先問同事是否有看到我的東西,他們說沒有,之後同事請我詢問剛好在診所的病人有無看見,病人陳述說有看到一個老伯伯撿到,我們有調閱看是哪位病人,就是王森峰。王森峰在8月22日當天有到診所看○○內科,我發現充電線不見時,王森峰已經離開了。之後王森峰在當天晚上6點半有再回到診所,他回來時情緒非常憤怒,如影片那樣,就拿著原本放在桌面上的魚缸對我潑水,甚至對我辱罵。魚缸裡面有養魚,當時我人在櫃台裡面,我有被王森峰潑到,王森峰潑水的動作做了2-3次,把裡面的水全部潑光。被告在潑完水之後準備離開門口時對我轉身怒罵,剛才勘驗的影片是我用手機拍攝的,當時除了我之外,櫃台旁邊還有一位藥師跟護理師,藥師有拿手機出來拍攝,另外一位護理師沒有,等於櫃台那裡有兩個人拿手機在拍攝。剛才影片看起來被告是從裡面走出來才拿櫃台上的水潑,被告是進來先走到裡面,看醫生是不是在裡面,之後再出來,被告6點多進來時,他對我詢問說你是不是要報警。被告進來時,我沒有看到他手上有無拿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78-80、83-84頁)。㈡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00:00一名身著紫色長袖上衣之男子(即被告)站在櫃臺前面。
00:03此時被告右手拿起擺放櫃臺上之魚缸(裡面裝有水)朝畫面潑去,隨即將魚缸放回櫃臺上。
00:06被告往室內走去。
C女:叫黃醫師下來。
00:12B女:阿伯你不能這樣。
00:15被告又從室內從向櫃臺前。
00:18被告右手拿起魚缸。
C女:阿伯你不能這樣做這種事情,你不能這樣。被告:你再拍,你誰,你收喔,你誰,你這臺收起來
。(左手指向畫面)
B女:叫黃醫師下來。
C女:阿伯你不能做這種事情。
00:37被告將手中的魚缸朝畫面潑水。
B女:沒關係你丟阿。
00:40被告將手中的魚缸朝畫面潑水。
00:42被告將手中的魚缸朝畫面潑水。
C女:阿伯你不能這樣。
00:43被告將手中的魚缸朝畫面潑水。
00:45被告將手中的魚缸朝畫面潑水。
C女:啊。
B女:我一定會告他,我一定會告他。
D男:怎樣。
C女:阿伯你不要這樣…。被告:…
D男:是怎樣,怎麼會這樣啦。被告:報警察。
D男:怎樣啦。(一身穿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簡稱
D男】左手輕觸被告肩膀)被告:要再教育啦。
D男:魚呢?
C女:不知道,不知道。
D男:找一下找一下。
B女:在地上,在那裡。
D男:把它抓起來,抓起來。
C女:我們不敢抓魚。
01:22D男:是怎樣啦,好好好,不要生氣。(D男輕觸被
告肩膀,並輕推被告出門外)被告:你報警察,叫什麼叫啦,你不是要叫警察,畜生(台語)。
D男:好啦好啦。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依據上開證人 黃翊萱 之證述及原審勘驗上開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可證被告確有在○○診所內,持魚缸對告訴人潑水,並以台語對告訴人說「畜生」之事實無訛。
㈢按刑法公然侮辱罪犯罪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自己對他人所
為的輕蔑表示行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主觀上是明知並且內心真意就是有意要讓這樣的難堪或不快之情形發生,或至少是心裡預先可以料知這樣情形會發生,而且縱然發生了也不違反他的內心的本來的真意。經查,台語「畜牲」一詞意指牲口、牲畜,禽獸之通稱,以「畜牲」稱呼人,意指該人品格低劣,如同禽獸,即為貶低其人格之意;另以水潑灑他人,使人頭臉或身體淋濕,並受到在場眾人之關注、甚至訕笑,亦足以貶低其在社會地位之評價,俱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的內涵。再參酌被告於持魚缸朝告訴人潑水,並以台語對告訴人稱「畜牲」之後,並說「要再教育啦」等語,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稱「畜牲」之言語,以及持魚缸朝告訴人潑水之動作,主觀上均意在貶低告訴人之人格,使告訴人在社會上的地位遭受不利之評價,對於足使告訴人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具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犯罪故意。則辯護人雖稱「畜生」只是被告之口頭禪云云,尚難採信。
㈣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
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而為侮辱之行為,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及潑水之行為,係在上揭不特定人均可任意進出之○○診所門口之櫃台處,業據原審於審理時勘
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可證(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應係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衡以現今社會常情,已足以使告訴人覺得難堪或不快,且係對告訴人人格之貶抑,業如上述,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㈤被告雖辯稱:因對方有不對的前動作,使伊心裡不爽,才會
發生上開不愉快之動作等語;辯護人亦辯護稱:本案起因於黃翊宣懷疑被告竊取她的充電線,並表示要調閱監視器及報警處理,被告覺得自己受到侮辱,回到案發現場,又看見黃翊宣持手機對他拍照,為阻止這拍攝行為,被告才有這樣的舉動,被告的行為只是要阻止黃翊宣的拍攝舉動而已云云。
惟查:
⒈證人即○○診所之醫生 黃亨興 提出書面陳述稱:「事發當日
,王先生來看診,輪到他看診,他一坐下來就拿出一條類似電腦連接線問我這是不是我的?他說他在診所候診室撿到的,我當下就檢查了一下這條線,發現這條線並不是我的,而線上面也沒有任何標籤可辨識是什麼人的,所以我就告訴他說,這不是我的,你帶走吧,如果有人來找,我再通知你,所以他就把那條線帶走(現在回想起來,如果那時候讓王先生把連接線留在診所,就不會有這件訴訟案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足認被告在診所內撿到充電線後,確實有詢問診所之負責醫師,經醫師告知非其所有物,並告知可以帶回後,被告方將該充電線帶回等情無訛。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翊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發現手機充電線
不見時,我問了現場的人後認為是王森峰拿走的,我有打電話給王森峰,我在電話中有問他是否有撿到東西,他一開始先說他好像有看到,然後又說他沒有印象,可是我說請他再想一想看是不是真的有撿到,他第二次回答我,他有撿到帶回去家裡,但是他有沒有丟在路上他不知道。我有向王森峰說我要調監視器、通知警方,因為他當時否認說他有拿,但是上面一句他有說他有拿回家,當時我沒有認為是王森峰偷的,只是我覺得我有必要調閱監視器、通知警方幫我搜尋看在哪裡,我之所以會把手機拿出來錄影,是因為王森峰他一進來的時候情緒非常憤怒,他來診所等於是在興師問罪,他一進來就只對我講話,當時櫃台當時只有我一個人,我在電話中沒有懷疑他,我只是告知他,我可能要調監視器跟通知警方來,我不知道王森峰到診所來的目的,我只知道他來的時候對我非常憤怒,對我說你不是要報警嗎,我在發現充電線遺失後,我有問藥師還有另外一位護士,但是我沒有去問診間的醫師,因為醫生當時不在那裡,他在樓上休息(見原審卷第80-84頁)。
⒊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翊宣及醫師之陳述上開證述可知,告訴
人發現自己充電線不見後,有詢問在場之同事護理師、藥師及其他病患,然未徵詢看診醫師,即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撿到充電線,並對被告表示要調監視器及報警處理,被告返回診所後,情緒很憤怒,櫃台處連同告訴人有2人持手機對被告錄影,被告即持櫃檯上之魚缸對告訴人潑水,及以台語辱罵「畜牲」等語,事後醫師有告知告訴人被告事先詢問過醫師,並將充電線交還告訴人等情,告訴人亦為相同陳述,應堪認定。再參酌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被告發現告訴人持手機對伊攝影後,有要求告訴人將手機收起來不要再拍,但告訴人仍繼續拍攝等情,已如上述。足認被告主張,伊因認為自己遭告訴人懷疑係竊盜犯,告知要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自覺人格受辱而感到憤怒,返回診所將充電線返還證人黃亨興後,又遭告訴人及另一名藥師持手機拍攝,經其表示拒絕攝影未果後,於憤怒之情緒下,而為上開侮辱之行為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⒋然而,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
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得當之。告訴人發現自己之手機充電線不見之後,詢問同在診所內之同事護理師、藥師及其他病患後,漏未徵詢亦同在診所內之看診醫師,即懷疑被告取走其所有之充電線,而在電話中告知被告將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告訴人此舉縱有查證不周稍嫌速斷之虞,然告訴人陳稱欲調閱錄影畫面、報警等行為,仍屬其主張自身權利之合法行為,究非刑法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再者,被告返回診所後,告訴人在櫃檯處持手機對被告錄影,且於被告已明確表示拒絕時,告訴人仍繼續錄影,亦有欠缺對被告基本尊重之虞,然因診所門口櫃台處係屬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為公眾場所,被告並無隱私權保護之合理期待,故告訴人對被告攝影之舉,尚難認為係對被告不法之侵害。綜此,被告雖係在受到刺激而憤怒之情緒下,對告訴人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然因告訴人上開舉動均與刑法正當防衛所要求之現時不法侵害之要件不符,被告之行為終究不能認定係正當防衛之行使。是認被告之行為應無刑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且無阻卻違法之事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當場接續口出「畜生」及潑灑水之行為對告訴人加以侮辱,被告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雖有以潑水之行為,惟該行為之意僅屬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並未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施以暴力,自非屬強暴行為,而難以強暴侮辱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行為時已逾80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情節輕微,且不能認為全然
歸責於被告,認為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主張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予以免除其刑云云。然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前雖受有刺激,而自覺受辱,然並非全無其他正當解決方法之選擇,被告為上開犯行,尚難認為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或第61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甚至免刑,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
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自認遭告訴人懷疑為竊盜犯,自覺受辱,在受刺激後仍在情緒尚未平靜之際一時激動,以「畜生」等語句形容及責備告訴人,又持魚缸向告訴人潑水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造成傷害之程度,復考量其犯後雖承認持魚缸潑水,然否認以台語辱罵「畜牲」一詞之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自陳為高中畢業、做生意、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其無公然侮辱之行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均詳述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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