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 許廷彰 上列聲請人與展倚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展泰興實業有限公司、 汪大石 、 汪進男 、 李秋燕 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調字第42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展倚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展泰興實業有限公司、汪大石、汪進男、李秋燕間有勞資爭議案件,聲請人多次被展倚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展泰興實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提醒攔轎,汪大石、汪進男、李秋燕有處理好管道(政風、總統府、調查局、廉政署都有紀錄),聲請人已經舉報本院新市簡易庭 葉淑儀 法官數個單位,葉淑儀法官非常有可能請僅剩之同袍公報私仇,聲請人無法相信新市簡易庭僅剩之另一個 李音儀 法官會對聲請人之訴訟做出公平無私之判決,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21日始知悉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李音儀法官迴避及新市簡易庭迴避,在本件訴訟一切未開始前,交由本院(民事庭或臺南簡易庭)審理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李音儀法官為本院新市簡易庭除葉淑儀法官外僅剩之法官,兩人為同袍,因聲請人多次舉報葉淑儀法官,葉淑儀法官可能會請李音儀法官公報私仇云云,惟上開主張均係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釋明李音儀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況李音儀法官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調字第42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僅於107年9月19日函請聲請人補正相關事項,尚無其他指揮訴訟行為,聲請人僅因李音儀法官與葉淑儀法官同為本院新市簡易庭之法官,即主張李音儀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應具備之要件不符。綜上,聲請人聲請李音儀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協奇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