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營毒偵字第220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俊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其他毒品、搶奪、詐欺、竊盜、侵占等案件合併執行,於10
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
6年4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4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區○○○○○段道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曾俊光具通緝犯身分,為警於107年4月27日逮捕,自願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曾俊光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紙。
㈢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1份。
㈣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俊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深
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23號卷第67頁),本院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