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煥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簡字第827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吳藺庭 告訴被告張煥群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27號卷第45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被告張煥群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煥群於民國106年11月7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東新加油站加油,因細故對吳藺庭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藺庭,致吳藺庭受有:「頭皮鈍傷。左胸,上臂挫傷‧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乳房擦傷。右大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藺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煥群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藺庭之指訴及證人 郭品成 、少年張○義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30頁)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蘇炯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