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古家榮選任辯護人陳清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古家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撤銷。
古家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古家榮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凌晨0時5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號(車號詳卷)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9年5月19日凌晨0時56分許,行經○○縣○○鎮○○街左轉至○○路O段時,因未按規定使用方向燈,適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 謝秉宏 駕駛警車搭載警員 王原璋 行經該處,乃以警車緊隨並開啟警示燈及間斷按喇叭之方式,示意古家榮受檢。古家榮當時已知有警車跟追,雖2度煞車作勢停車受檢,但隨即往前行駛,並駛往○○縣○○鎮○○路○段之○○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王原璋、謝秉宏依客觀合理判斷,認古家榮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易生危害,緊追至上開停車場,擬上前對古家榮盤查時,發現古家榮身上散發酒氣,要求古家榮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詎古家榮拒絕配合,並試圖離開現場,王原璋、謝秉宏乃以強制力壓制古家榮,古家榮即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接續以臺語「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原璋、謝秉宏。嗣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經警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內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古家榮(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原彰 、謝秉宏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及警車行車紀錄器及警員密錄器光碟扣案可證,復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上開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惟此部分犯行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以前揭言詞侮辱公務員,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所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侮辱警員王原璋、謝秉宏,仍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㈠撤銷改判之理由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
⒉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紀錄,亦無其他不法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時間為凌晨0時56分許,時值夜深人靜之時,路上人車稀少,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3毫克,未發生事故,且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客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之危險,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妻子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工地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公然侮辱罪部分:
原審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為相同認定,並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欲攔停盤查時,竟拒絕攔停加速逃回住處地下停車場,因遭警察壓制,心生不滿,而出言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無視公權力之行使,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已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就此部分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拘役20日,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瑕疵,難認原審就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本院應予尊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妨害公務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拒絕配合酒測,已知
警員王原璋、謝秉宏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警員王原璋扭打而施以強暴脅迫,警員王原璋因此受有右胸壁挫傷、雙手挫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云云。
⒉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是單純於警員依法調查時,就姓名、住居所拒絕陳述,或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時,甚至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惟尚難以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②警員王原璋經診斷受有右胸壁挫傷、雙手擦挫傷之傷害,且眼鏡受損等情,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榮總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照片附卷足憑,惟證人王原璋證稱:被告沒有毆打我,只是一直反抗,我的手有磨到地板,被告沒有攻擊我,雙方都在拉扯,我兩手抓住被告,另一隻手可能遭被告壓在地上磨到地板,我和被告都倒在地上,應該是那時磨到受傷等語。證人謝秉宏證稱:王原璋的手有擦傷,他說有撞到胸口,我看到是推擠過程造成的,因推擠過程場面亂,是何動作造成王原璋受傷,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不能遽認被告有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
③依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係在警員試圖以肢體限制其行為時,有揮開、阻止、反抗、推擠之動作以求脫身,此與證人王原彰所為被告未攻擊他之證述相符,不能僅以被告有反抗之肢體行為,即認被告有強暴行為。④依勘驗謝秉宏密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可合理懷疑被告係為求掙脫而揮手打到警員王原璋,尚無法以此認被告有積極、施加暴力於警員王原璋。是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使法院確信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有罪部分為數罪,故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所為論斷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警員王原璋以雙手阻擋被告離
開時,被告確有用手揮開警員王原璋並與之拉扯、扭打而對警員王原璋施以強暴,警員王原璋因此摔倒受有胸壁挫傷及雙手挫擦傷等傷害,此等事實詳見原審勘驗畫面,足徵被告有積極抗拒警員王原璋執行公務而對之施以暴力之犯意,被告主觀知悉警員王原璋係依法執行職務,客觀上亦有強暴行為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及犯行,原審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⒋經查:
①警員王原彰於事發當天109年5月19日至榮總玉里分院向醫師
表示為警務人員,於執行勤務時發生胸部與肢體等處疼痛現象而至該院接受檢查與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胸壁挫傷及雙手挫擦傷之傷害,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而警員王原彰之右手手腕及左手掌面有擦挫傷,亦有其受傷照片存卷可佐,是其傷勢與警員王原彰所為因與被告均倒地,手因磨到地板而受傷及被告未攻擊他之證述互核相符。
②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
均係在警員試圖以肢體限制其行為時,為求脫身才有揮開、阻止、反抗、推擠之動作,無法證明被告有主動、積極攻擊警員之行為。且被告於事發翌日至榮總玉里分院應診,經醫師診斷確實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併瘀腫、雙側上臂挫傷併瘀腫、右側手部擦傷,疑似右側手部第4指挫傷(無傷口),亦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③綜上可知,被告係在警員以肢體限制其行為時,有身體本能
之排拒、阻擋及掙脫之行為,致與警員王原彰發生肢體接觸而生2人均受傷之結果,顯與主觀上係出於排除警員執行公權力之妨害公務犯意,且客觀上以警員為攻擊目標而施以暴力之妨害公務行為有別,尚難遽以妨害公務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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