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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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OO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葉OO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
犯罪事實
一、葉國O於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7日晚間10時許前之不詳時間,以不明方式取得余OO之Flickr網站帳號及密碼,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路至上開網站,未經余OO同意,無故輸入其帳號及密碼,入侵其於上開網站之帳號,並無故刪除其於該網站帳號內之相片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余OO。
二、葉OO於108年5月7日晚間10時許起至5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蝦皮網路購物平台APP(下稱蝦皮)之訊息功能,傳送「我想我刪你一些東西也沒差、反正就在刪你的東西就好、改天就是刪除你臉書的照片了、我還查到你住哪裡、幾個兄弟姊妹、我還記得你身分證字號、000*****00(證號詳卷)、可能有辦法把照片用回來吧八萬就好、不回答那就登入你的line囉、也給你自己一個教訓啦、你住的地方有警衛、我現在開車到你家樓下」等恐嚇取財文字予余OO,以此方式恫嚇余OO使其心生畏懼,惟余OO未因此交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而未遂。
三、案經余O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OO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8-80頁、第88-89頁、本院卷第76-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OO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393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24頁、第127-131頁、偵緝字卷第55-5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用戶註冊IP位置紀錄及相關資料、蝦皮訊息擷圖及手機翻拍照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使用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19頁、第25-30頁、第53-57頁、第65-112頁、第115-117頁、第139-1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358條、第359條之規定,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需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所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行為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檢察官之上訴意旨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而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刑罰的量定,其所要達成的目標,不外乎係於罪責原則下,評價行為人的犯罪行為,並希冀藉之達成預防目的與應報效果。刑法第57條所例示應特別注意之事項,即係要求法院應特予審酌此類事實及證據,是以除了行為人個人未來的特別預防效用之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所犯行為的評價,不能評價過度,但也不能評價不足。「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不足」,亦有差誤,其效應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段多加侵害法益,顯然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被告之犯罪行為,在評價不足的情形下,亦無法透過刑罰手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也無法達到特別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觀點。
(二)司法院於107年8月7日訂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該要點第8點規定:「判斷行為人之責任,應具體審酌其客觀危害及主觀惡性之程度。行為人所造成之客觀危害程度,宜綜合考量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主觀惡性之輕重,宜就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及工作歷練等衡酌其犯罪之認知程度,並考量行為人之前科紀錄(不以同一罪名為限),綜合判斷之。」;第9點規定:「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宜考量其反社會之傾向及惡質之程度」;第10點規定:「審酌犯罪之手段,宜考量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第14點第2項則規定:「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立法理由敘及「(例如)於妨害性自主案件,除應考量行為人之性自主遭侵害之嚴重程度以外,亦宜一併審酌因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精神創傷、因犯罪所生之就醫診療費用、被害人因此侵害而影響日後生活之狀況等」;第15點第1、3項復規定:「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
(三)本件被告於審判中雖坦承犯行,但僅為與告訴人余OO來往與貪圖錢財,竟無故入侵告訴人之網路相簿帳號並刪除該網路相簿內儲存之照片電磁紀錄,又據此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被告之主觀惡性及犯罪之手段、情節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卑劣,在任何法治社會中均屬嚴重違反社會治安之案件。又法定刑之最低刑度應係適用於行為人犯後知所悔悟、供出犯罪過程、配合調查且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情形,反觀本件被告並非於偵查中即坦承悔悟,猶仍推諉係個人資料遭盜用云云,未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其後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容認有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情事,不符比例及公平原則,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要係指被告之犯罪惡性、手段、情節非輕,犯罪動機、目的卑劣,嚴重違反社會治安,並非於偵查中即坦承悔悟,未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其後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原判決量刑不符比例及公平原則等情。惟查:
1.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25萬元,希望可以分期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嗣於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時,更同意告訴人之全部請求,願給付30萬元(見110年度附民字第2號卷第23頁、第33頁),告訴人亦考量被告之支付能力,同意其分期給付,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憑(見附民卷第35-36頁)。
2.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余OO為朋友關係,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與告訴人往來,竟無故入侵告訴人之網路相簿帳號並無故刪除該網路相簿內儲存之照片電磁紀錄,致使告訴人該等照片電磁紀錄無從回復,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甚以恐嚇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以期獲得不法財物,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未獲告訴人之諒解,而告訴人表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惟念被告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復未實際取得財物,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2萬2仟元之生活狀況、無須撫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而量定刑度。顯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妥為審酌,所量定之刑度,乃其職權行使之裁量結果,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3.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請求之全數金額,已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要再加重被告之刑度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34頁)。因此,原判決原審酌「迄今未獲告訴人之諒解,而告訴人表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情狀,已有變更。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亦因於本院達成和解而有所不同。則關於量刑所審酌之事由,相較於第一審,已更有利於被告。
(三)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上開情形,諭知被告所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定之刑度,尚稱妥適。且依前揭說明,於本院審理時,復有和解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顯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而刑罰之功能重在矯治、教化,告訴人亦於和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即履行和解內容)之緩刑,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4-36頁),應認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被告經此偵查、審理及罪刑宣告之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
(二)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蘇萱附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整(由被告直接匯款至原告設於臺北富邦銀行之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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