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原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5號聲請人即參與人 潘葛雲仙 上列聲請人即參與人因被告 潘盈辰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5號案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 國瑞 )(不含車內扣得之物品),准予發還潘葛雲仙。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潘盈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件,前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相關事證,其中扣押物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聲請人所有。緣聲請人於出借被告及莫政方使用,竟遭扣押迄今,造成聲請人就醫看病不便,請依法發還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1、201至203、206頁)。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
三、經查:系爭車輛為聲請人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080012120號卷二第87頁),而系爭車輛固為被告與莫政方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惟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與毒品條例第19條第1、2項及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不符,未予宣告沒收,並駁回檢察官沒收之聲請。而本案雖尚未確定,然審酌系爭車輛並非違禁物,亦非本案得沒收之物,且被告自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駕駛系爭車輛運輸毒品,核與同案被告莫政方(已死亡)之供述相符,參以本案另有搜索扣押筆錄等相關書證,足以取代系爭車輛,認定被告有使用系爭車輛運輸毒品,足見系爭車輛不僅是不得沒收之物,且相較於作為本案證據之價值而言,因繼續扣押致聲請人所受之不利益,有顯然過苛之虞,應難認(國家)有繼續占有系爭車輛之必要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