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 陳采帘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對人 楊乃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095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拍賣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3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為聲請人出資興建,為聲請人所有,並非相對人即債務人楊乃局所有,系爭執行程序竟拍賣聲請人之系爭建物,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包括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5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及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固可信為真。惟聲請人亦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尚有 黃暐倩 係執對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83號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且執行標的亦包括系爭建物,觀諸上開執行事件卷中黃暐倩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甚明(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故縱然系爭建物為聲請人之財產,黃暐倩亦得聲請本院對系爭建物拍賣以清償其債權,難認聲請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人,且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系爭建物究屬聲請人或相對人楊乃局所有,僅為拍賣後如何分配價金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