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585號
原 告 徐于琇
被 告 興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繆麗美
訴訟代理人 黃鈺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3日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號之砂
石車斗(下稱系爭車斗),約定買賣價金為23萬元。被告於
買賣時稱系爭車斗大樑、油壓管均沒有問題,原告便交付定
金2萬元予被告後取得系爭車斗。嗣後原告將系爭車斗交由
修車廠檢查後,發現系爭車斗之大樑曾經斷裂修補,致原告
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故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並退還定金2萬元
、驗車費用2,250元、更換輪胎費用6,000元及司機工資1,
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50元。
三、被告答辯
系爭車斗並沒有裂痕或斷裂,上樑部分雖有裂痕,但不影響
使用。原告已確認過車況而自行反悔,是依民法第249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定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系爭車斗是否有瑕疵記載理由要領
如下:
(一)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所謂通常之效用,係指一般
交易觀念上應有之效用而言,而在買賣標的物並非新品時
,雖有修補痕跡,如然仍能正常使用,亦可認為具備通常
之效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斗大樑斷裂,並提出系爭車斗照片為
其證據。然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可見系爭車斗大樑外
側有以方形鋼板補強(見本院卷第65頁),然尚難認定補
強之是否係因大樑斷裂所致。又大樑同一位置之內側雖有
深色線條,然比對被告提出之照片,該深色線條呈現寬度
不一、略顯扭曲之不規則紋路,應為向下流動之鏽漬(見
本院卷第64、71頁),尚難認定為裂痕。而原告雖主張好
的大樑不可能有人會去補強,故系爭車斗之大樑應有裂痕
等語,惟此經被告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一般情
形下不會補強大樑,是尚難認定原告之主張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車斗上樑有修補痕跡,如果有裂痕會斷掉
等語,並提出系爭車斗照片為其證據。查系爭車斗之上樑
,確實有一橘色修補痕跡,有系爭車斗照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的64、70頁)。惟原告聲請傳喚之系爭車斗原車主
,即證人 連家祥 證稱:系爭車斗大樑在其買來的時候就是
這樣子,其沒有動車斗,系爭車斗的大樑沒有斷過;如果
大樑斷掉再補回去,那麼壓重會斷掉,但如果是其他受損
情況可能還可以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11至13行、
反面第3至6行)。可知縱使大樑有受損,視情形亦可修
補,且依上開證人連家祥之證述,其亦可正常使用系爭車
斗,是尚難認系爭車斗之修補痕跡屬違反通常效用之瑕疵
。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斗不具通常之效用,
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7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