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858號
原告 邱其煒
被告 桃園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5476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與大竹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右轉大竹路時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12月2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65476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4年3月6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65476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違規地點為Y字形路口,與一般直角交叉口有所不同。現場並未設置右轉預告標誌,而僅有地面標線。然而,在尖峰時段行駛時,駕駛較難察覺地面標誌,造成判斷困難。使用方向燈可能誤導後方車輛,依一般駕駛認知,在該路口行駛之駕駛若打右轉方向燈,後方車輛可能會誤認駕駛將轉入大竹農會旁之小巷(桃園市○○區○○路0號),而非繼續行駛至大竹路。此舉反而可能影響後方駕駛的判斷,增加交通風險,故本件不應認定為違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至大竹路路面有明確劃設右轉指向線,系爭路段路面亦明確劃設停止線,有車流交織的車道匯流行為,為交岔路口區域,屬轉彎行為無誤。再以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之車輛,雖應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即右轉彎之方向行駛,但此並不影響其行駛方向為右轉彎行向及轉彎專用車道設置處有指示右轉彎之弧形箭頭指向線等標線之事實,則右轉彎之車輛駕駛人自不能免除其向右轉向行駛同時,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是系爭車輛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5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裁量亦合法:
1.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連續截圖(本院卷第53至54頁),可見原告於上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口右轉至大竹路時,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足證原告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又系爭路段視距良好、地面亦繪有左右轉彎指向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原告違規,主觀上有過失無訛。
2.至原告雖主張該處並非右轉彎,不須開啟右側方向燈云云。然參諸系爭路口之Googlemap截圖(本院卷第17頁),可知依原告之行向,大新路與大竹路交會後並無延伸之路段,大新路之車流係直接匯入大竹路,形成人字(Y字)交岔路口,車輛駛至大新路之盡頭,必須選擇往左轉入大竹路、左迴轉回大新路,或右轉匯入斜向之大竹路,顯非繼續直行而無庸開啟方向燈之情形。而在駛至系爭路口前開啟方向燈,實有助於讓其他車輛預判其行車動向至系爭路口時,係左轉或右轉。此情復據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頁)大新路車道之地面標線,亦明確繪製有轉彎指向線自明,是原告主張不須開啟右側方向燈云云,洵非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開啟右側方向燈,將誤導其他駕駛認為其欲轉入大竹農會旁之小巷云云。然觀諸Googlemap截圖(本院卷第17頁),原告開啟方向燈之時機,依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在系爭路口前30公尺處,而原告所指之農會係位在行經系爭路口後,故原告行經系爭路口右轉匯入大竹路後,即可關閉方向燈,當無誤導其他車輛之虞,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4.據上,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符合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當屬合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