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勞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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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偉杰 即謝偉杰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 律師
       張立業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段誠綱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柳盈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已於民
國108年5月31日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堪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108年初在104人力銀行網站上求徵建築設計/繪
圖人員,被告於108年3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應徵,復
經面試後,達成試用期3個月、待遇每月新臺幣(下同)3
7,000元等條件,後原告通知被告錄取,嗣被告於同年4月
22日到職,並於到職時填寫人事資料表後,正式受雇於原
告,惟因被告於試用期間內就原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工作
,除有諸多錯誤、耗時比一般同仁長或就建築、設計繪製
圖說,無法符合給一般業主發包之標準外,尚須原告其他
同仁耗費諸多時間協助修正與指導,使同仁本務工作受影
響,故被告之上開工作表現,實無法勝任所應徵之建築設
計繪圖工作,且被告應徵工作時所提學經歷記載與文學士
學位畢業證書,與建築設計繪圖有一定差距,故原告認定
被告於試用期工作表現實屬不合格,原告乃於同年5月31
日以口頭、書面通知終止僱傭關係,然而,被告卻以桃園
民生路存證號碼000090號存證信函主張僱傭關係仍存在,
致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導致原告無法確
認得否再聘請一位適任之建築設計/繪圖人員,或仍要保
留職位予無法勝任建築設計/繪圖工作之被告,造成原告
內部其他工作人員事務之調配,不堪負荷,為此,爰依試
用期與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之
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存證信函之終止事由,固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第
12條第1項第1款,而被告爭執上開存證信函中,事後增加
第12條第1項第1款終止事由,惟原告已在108年5月31日離
職通知書上表明終止事由有二,即應徵學位不符,使原告
有誤信受有損害之虞,以及無法勝任建築設計、繪圖工作
,是該離職通知書上記載,被告有「台端所提出畢業證書
為文學士學位與所應徵職缺建築設計繪圖人員不符合」之
情形,且早於被告於108年6月3日發存證信函時,加以此
事由即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範疇,並無事後增列
終止事由之情形,更無變更增列解雇事由之情況。
2、從原證7以及證人 林欣儀吳自堅 之證詞可知,原告確實
有就被告建築設計繪圖部分,多次輔導說明、教導,然被
告關於建築繪圖設計方面之專業能力,經原告輔導後,仍
顯有不足,無法達成原告透過兩造間僱傭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且該建築繪圖設計專業能力不足尚非
短暫訓練可以補足,是原告以原證4之書面終止與被告間
勞動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得終止契約情事。
3、原證3之被告所提之畢業證書所示,被告實際在美國華盛
頓大學所取得之學位為文學士,與其自身填寫之履歷內容
不符,故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於原證4解雇通知書及原證5存證信函用語,均表示解
雇時通知被告者為「未通過試用期」,然其事後所寄之存
證信函又增列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款事由
。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原證5)亦表明原告係「依台端
桃園民生路存證號碼000090號主張…,本所亦欲依第11條
第5款、第12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足證原告係接獲被
告存證信函後才改口主張勞基法事由,有違誠信原則及有
恣意解僱勞工之虞。
(二)被告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得終止契約情事:原告所提
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確不能勝任」情事,及主觀上
「能為而不為」及「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
(三)被告並無勞基法第12條第1款情事,原告一直無法具體指
出被告究竟做了什麼虛偽表示?畢業證書與人事資料究竟
有何不符?且原告主張之時點亦已逾30日除斥期間。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向原告應徵之電子郵件及履
歷、人事資料表、學歷證明、離職通知書、合意終止僱傭關
係協議書、存證信函、被告工作項目重點資料暨簡要說明、
被告工作表現列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
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有無恣意變更
增列解雇事由?(二)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一)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
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
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
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雇主於告知勞工被解僱事由後
,亦無由再任意增列或羅織該事由未及之其他事實,據為
解僱之事。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有變更增列解雇事由而有
違反誠信原則,惟觀諸原告所提離職通知書之內容載明原
告終止僱傭關係之理由略為被告工作表現不能勝任所應徵
之職務、被告所提出畢業證書為文學士學位與所應徵職缺
建築設計繪圖人員不符合等情,即可認原告除以試用期不
適任為由外,尚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1
款之終止事由,是雖原告於離職通知書中未具體載明法律
依據,仍難認有變更或增列解雇事由之情事,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無足採信。
(二)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
有受損害之虞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行使法定終止
權者,自應先就法定終止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經
查:本件原告固主張於應徵被告時所提學經歷記載之大學
學歷為建築系,惟其出具之文憑為文學士學位,其填寫之
履歷與實際學位不符,顯係以積極的手段造假欺騙原告,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
屬合法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
係於108年3月31日經人力銀行網站向原告應徵,由原告通
知後親自面試,面試後決定錄取被告,並約定被告於同年
4月22日開始上班,而面試之目的本即在於原告對被告之
經歷、能力若有疑慮,可於面試時加以詢問或以測試方式
審查,且觀證人林欣儀就:「謝偉杰建築師面試我,我有
提出作品集、履歷跟自傳,謝偉杰就作品集部分請我說明
,以及工作經驗的內容」之證言(參見本院109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於面試時除評估面試者所填履
歷內容外,更係本於與面試者於面試時所談論之內容,方
引為是否錄用之判斷基礎,並非單純以文憑為斷,況遍觀
卷內資料,無法看出原告有於被告到職前,積極查證被告
之文憑資料行為,是縱然被告之文憑與其履歷所載有所出
入,原告亦無進一步詢問被告,僅於108年5月31日向被告
終止僱傭契約時提出,難認被告有為獲原告錄取而以欺瞞
原告及使原告有誤信之情事,且原告就其如何因此有受損
害之虞乙情,亦未見其有所舉證,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與法不符。
(三)復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亦有規定。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
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
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
工作表現無法達到一般設計繪圖人員之標準,包括未依宣
導事項畫圖、漏未計算數量、漏未畫圖、畫線不夠清楚、
圖面對比不一致、標註方式有錯、標示不清、繪圖違反一
般繪圖原理等多處錯誤等,並提出被告工作表現、輔導過
程之時間序呈資料及被告項目重點資料並為簡要說明文件
(參見原證7)為證,核與證人林欣儀於本院訊問時結證
稱:「(問:請問證人受交辦工作時,原告或是資深人員
有無提醒該工作之基本注意事項或提供其他協助?可否詳
述之?)有,例如謝偉杰他拿到案件交辦時會說明案件緣
委、案件主要要達到的目標,以及要如何去處理,謝偉杰
會先畫草圖給我們,謝偉杰會提醒希望每天下班今天的圖
出出來,讓謝偉杰確認是否與他講的相符,如有出入,讓
謝偉杰可以立刻修正,才不會浪費太多時間。」、「(問
:關於上開被告受分配之責任區塊,關於『接待廳旁1-6
樓樓梯整修』部分,原告有無請你針對這部份在重新設計
繪圖與預算數量計算?)有,這部分就是我剛剛所說的一
到六樓樓梯部分。」、「(問: 承上 ,證人是否知道原告
為何會請你重新設計繪圖與預算數量計算?證人大約花多
久完成?是否知悉被告有無完成?若有完成是花多久時間
完成?)有,謝偉杰有請我重新繪圖,因為時間上很趕,
前面由被告所畫的圖有問題,一直無法交給業主,但因為
之前不是我處理,我不知道問題在哪裡。我接手繪圖跟數
量計算大概各一天左右完成,被告之前有無完成我不清楚
。」、「(問:是否發生過謝偉杰指派我(被告)工作,
我一直無法完成,由其他員工來指導我改善的情形-?)
有,但不是由我指導,我會知道是因為聽到謝偉杰跟吳自
堅跟被告說話的內容,但詳細內容我已經不記得,內容就
是關於指導改善被告工作,結果我不清楚,應該謝偉杰才
知道。」(參見本院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
人吳自堅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問:請問證人在『板
橋第一、二運動場及體育館設施設備整繕工程』一案開始
時,原告於108年4月24日是否有集結全所設計人員,進行
初期工作分派及宣導相關注意事項?)有,原告跟我在場
都有宣導注意事項,再由我分派。」、「(問:承上,你
有無以原告所內資深人員身份向被告說明設計圖呈現之要
求,切勿因圖說出現雜線及線條粗細不分導致閱圖困難或
誤解?)108年4月24日就有說過,是跟開會所有人一起說
的,被告也在內。」、「(問:請鈞院提示原證7第9頁,
請問這一頁設計圖上藍綠色、紅色手寫筆跡,是你所為嗎
?原因為何?可否就證人所知部分說明該手寫筆跡內容之
意義?)都是我的筆跡,原因是因為有請被告作板一運動
場廁所的繪製,但因為進度較慢,我有先下去畫細部設計
的平面配置,再請被告做後續處理,也就是把平面配置手
稿畫成電子檔變成發包圖。」、「(問:原告是否有於
108年5月22日召集設計部人員共4人,以被告負責處理的
圖面為案例,由證人當著大家的面一起輔導被告?就證人
所知,這次輔導後,被告於建築繪圖設計方面之問題,有
無改善?)有召集4人一起開會,有證人吳自堅、林欣儀
、被告和 吳盈娟 一起開會說明,就是在講上開第40頁、41
頁樓梯部分如何計算及如何標示,我本人有在會議上用電
腦操作。有無改善我不清楚,但有找別人支援原本被告負
責的區塊,因為時間已經來不及,我也是支援人員之一。
」、「(問:被告是否有把負責區塊的圖說準時交稿?)
因為當時我有支援被告負責的部分,如果我沒有支援,被
告可能就無法準時交稿,我支援的部分被告就不用再做了
,林欣儀做的是樓梯的數量計算,我做的是南門教室跟二
樓廁所(含休息室)的數量計算,這部分被告就不用再交稿
了。」等語(參見本院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認於原告正常交付工作之情況下,被告確有工作進度緩慢
,需要其他同事支援,始能於預定期限完成工作之情事。
(四)又依證人吳自堅就原證七第10頁、14頁、15-17頁、19-22
頁、23-24頁、25-31頁、32頁、33-37頁、38頁、40-41頁
被告作品部分以其專業知識評判略以:「第10頁部分,設
計圖是被告所畫,有違反繪圖原理,管道間空間所畫的範
圍,沒有考量到樑的位置,如中間的圖所示,叉叉部分就
被告原本所繪管道間的空間、第14頁部分,我知道是被告
所為,因為上面有被告的簽名,上面文字跟標註線的整體
比例不太正確,文字太大,1d、2d這些標註編號太小、第
15-17頁部分,是被告畫的圖,在第16頁我有用紅筆圈出
很多位置,都是跟我108年4月24日宣導時所要求的標準不
符,包含線粗規定、線條乾淨沒有雜線。第16頁右下角有
四個方形圖例,代表不同材質,在業界會用線條的填充來
表示材質不同,但被告沒有去標示,圖上應該要做不同的
材質標示,基本發包圖都會有這些資料,我畫在右下角就
是告訴被告這部分沒有標示清楚、第19-22頁部分,應該
也是被告畫的,因為是被告當時分配工作範圍。第19頁的
男廁右手邊有標示80、80、80,這標示方式是錯誤的,應
該要標在小便斗中心到小便斗的中心,而非隔板中心到隔
板中心,正確畫法如我第9頁手稿標示所示。該二者畫的
方式差異會影響未來水電施工的部分,因為這是發包圖、
第23-24頁部分,是被告畫的圖,第23頁是整修後的平面
,但被告沒有畫整修前的平面圖,因為本案是做整修工程
,所以要有整修前、後的平面圖,但被告沒有畫整修前的
平面圖、第25-31頁部分,看筆跡應該是被告畫的,主要
是第28頁跟29頁,28頁是平面圖,29頁是剖面圖,第28頁
、第29頁左方圖說下面的紅框框,照理說材質要一樣,因
為是指同樣一道牆,但兩張圖上所畫的材質圖例卻不同,
平面跟剖面對不起來,另外第29頁左方的上下兩張圖,指
的是同一道牆,但所畫的材質也不一樣。第29頁右下角的
圖也有雜線不清楚的部分。第30頁紅框框部分我之前跟被
告說標註方式有錯,不用標註,我之前就有跟被告提過,
被告還是沒有更改、第32頁部分,該表格是要分派給被告
的工作事項,被告沒有完成計算數量的部分、第33-37頁
部分,看起來都是被告畫的圖,因為是被告分配的範圍。
其中第34頁是我所看的,紅色是我的筆跡,是指門窗的畫
法,被告沒有把立面繪製出來、第38頁部分,是分派給被
告工作事項,被告沒有計算數量、第40-41頁部分,第40
頁是被告所畫,第41頁是證人林欣儀所畫,兩張都是數量
計算,因為案子很趕,逾期會違約,但因為被告一直沒有
把數量算出來,所以有請證人林欣儀協助做計算,是兩位
分開算,各算各的,事後我們會再確認,事後採用林欣儀
的算法,因為第40頁比較不符合業界的算法,當初我們有
開會跟被告說應該要如何計算,但被告所畫40頁的圖沒有
採用我的說法。」等語(參見本院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筆錄),被告雖抗辯是原告交辦事項不清、事務所設備不
足及同事拖延等事由,始導致被告工作進度遲延,惟參酌
證人林欣儀「我接手繪圖跟數量計算大概各一天左右完成
。」、「原告的繪圖標準都夠我處理。」之證詞,堪認原
告所交辦之工作對於一般設計繪圖人員均能在時限內獨立
完成,是被告之工作能力應未達到原告事務所之標準及一
般設計繪圖人員之標準。
(五)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於附表4月28日欄所稱對被告糾正
輔導,但當天逢星期日被告根本沒上班,原告竟也能憑空
對被告輔導?」、「告每日下班交圖時,會標註當天日期
於各圖稿上方,原告審圖後如有意見最快也要隔天才能告
知,然原告附表4月26日欄(原證7第10頁)與5月13日欄
(原證7第14頁),被告下班時所交之圖稿,原告竟也能
於當天未交圖前即預知有錯誤,並超前部署進行糾正輔導
?」、「原告附表5月27~5月29日欄所稱之5張圖稿(原
證7第25頁至第30頁)除被告筆跡外並無原告審圖筆跡,
實為被告自行列印校對後即作廢之圖稿,根本不曾交給原
告,原告竟也聲稱對未見過的廢稿進行糾正?」、「原告
附表5月22日欄主張有「4人共同輔導」,卻無法提出當天
究竟係針對哪張圖稿輔導?足證當天根本沒有輔導。」、
「原告附表4月24~4月25日欄(原證7第6頁、第9頁)、5
月13~5月15日欄(原證7第15頁至第17頁)、5月24日欄(
原證7第23頁)為作廢之圖稿,被告與吳自堅討論修改後
,已另繪製圖稿交原告審查,原告臨訟故意取該廢稿混淆
充數。」云云,且以:證人吳自堅與林欣儀非督導被告工
作之人,所證事項亦多未親自見聞,且與原告具經濟與職
務上利害關係,作證前並參與原證7之討論及編輯為由,
否認證人吳自堅與林欣儀證言之真實性,惟查,被告所辯
多為時間紀錄有誤等並非重要之爭點,且就原告提出之工
作表現、輔導過程之時間序呈資料,108年4月26日原告僅
稱當日有進行糾正,實際輔導應為108年4月28日,且就其
稱原告乃係就其作廢之圖稿(原證7第23頁及第25~30頁)
加以評論,然若為作廢之圖稿,原告照常理不會留存,且
亦不會於工程進度緊迫之情形下,費時指摘該圖稿,是被
告所辯即顯與常情不符,尚難認定為可採;被告復未舉證
以證明:其工作能力有達一般設計繪圖人員之標準,且被
告僅泛稱證人之證述內容係其與原告所編造等情,卻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並推翻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僅以其單方面臆
測遽認證人證述內容係其與原告所編造,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原告所指工作能力未達一般設計繪圖人
員之標準,且尚需同事分擔工作,無法適任原告事務所業務
,及不備所應徵之專業建築設計/繪圖人員之資格,而有不
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故原告於108年5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核屬正當,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即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緣反訴原告係108年3月31日以電子郵件
向反訴被告應徵,經面試後錄用,待遇每月37,000元,反訴
原告於同年4月22日到職,詎至5月31日下班前半小時反訴被
告突要求反訴原告離職,並需簽立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協議書
,反訴原告不從,即強制命反訴原告交出辦公室鑰匙,命令
離開公司。查反訴被告在無工作標準及未經考評過程下,亦
未提出任何改善措施,僅憑其主觀捏造解雇事由,即終止勞
動契約,實屬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且違反解雇最後手
段性原則,從而其解雇於法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
存在。次查,反訴被告為免非法解雇遭受罰,乃先後捏造解
雇事由,貶損反訴原告之工作能力,其對同事散佈說反訴原
告「就一般的繪圖設計表明無能力」、「文學士畢業證書與
建築設計有一定『差距」、「無法勝任所應徵的建築設計繪
圖工作」等不實之謠言。惟查反訴原告就讀之華盛頓大學是
美國知名的百年建築學院,且在台灣業界也工作多年,絕非
反訴被告所謂「毫無繪圖能力」,反訴被告明知無解雇事由
,卻惡意造謠破壞名譽,強行終止契約,嚴重影響反訴原告
在同事親友間及業界之名譽及信用,且使反訴原告留下短暫
就業及被資遣的不實紀錄,對精神、名譽、生活、業界信用
等皆受到極大損害。據此,依僱傭契約,反訴被告應自108
年6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37,000
元之薪資,及反訴原告所繳納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10月
31日止,自行繳納之國民年金每月987元及全民健康保險保
費每月749元,扣除反訴原告若在職每月應自負保費總額(
勞工保險840元,全民健保537元)之差額359元(計算式:(
987+749)-(840+537)=359元),又反訴被告違法解雇
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三者合計應給付286,795元
【計算式:(37,000×5)+(359×5)+100,000=286,795元
】;再查,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退保,致
反訴原告每月受有37,359元(薪資37,000元及保險差額359
元)之損害,是以,反訴被告自108年11月1日起於發薪日應
按月給付反訴原告37,359元至反訴原告復職之日止;末查,
反訴被告非法終止契約,以致反訴原告損失退休金,則依據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公告
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反訴被告每月依法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2,292元(計算式:38,200×6%=2,292)至反訴原告在勞
保專戶直到反訴原告復職之日止。為此,爰依僱傭契約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286,79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應自108年11月1日起
至反訴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反訴原
告37,359元,及自各該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三)反訴被告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反訴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反訴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
,固據提出離職通知書、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協議書等件為證
,反訴被告則請求駁回反訴,並辯稱:伊無違法解雇及侵害
反訴原告名譽權等語。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兩造
僱傭關係是否已於108年5月31日合法終止?(二)由反訴原告
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有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
之情事?
二、就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已於108年5月31日合法終止部分,經查
:本件反訴原告確有反訴被告所指工作能力未達一般設計繪
圖人員之標準,且尚需同事分擔工作,無法適任反訴被告事
務所業務,及不備所應徵之專業建築設計/繪圖人員之資格
,故認反訴原告有反訴被告所指有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
經反訴被告於108年5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
兩造僱傭契約一節,已詳如本訴所述,反訴被告即無依僱傭
契約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
告37,000元薪資、反訴原告所繳納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
10月31日止,自行繳納之國民年金及全民健康保險保費差額
及自108年11月1日起於發薪日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37,359元
至反訴原告復職之日止暨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292元之
義務,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
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
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
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
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
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
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
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
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且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
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
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名譽權之侵害必須為
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始足當之。而行為人
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
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
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
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
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於108年5月31日已終止兩造僱
傭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
就一般的繪圖設計表明無能力」、「文學士畢業證書與建築
設計有一定『差距」、「無法勝任所應徵的建築設計繪圖工
作」等語,有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尚難認係對反訴原告為貶損其客觀評價之行為,或造成反訴
原告名譽權受損,反訴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上情,是反訴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8年5月31日經反訴
被告合法終止在案,且由反訴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
:反訴被告有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從而,反訴原告
依據僱傭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6,79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反
訴被告應自108年11月1日起至反訴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反訴原告37,359元,及自各該次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反訴被告應自108
年6月1日起至反訴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反
訴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九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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