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施心九
選任辯護人 何蔚慈 律師
林思宇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心九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施心九前經本院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同法第138條、同法第277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各罪係於1個月內分別向16位被害人收取財物,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4月2日裁定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後,並由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第一審判決,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共16罪),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衡諸被告所犯各罪被害人多達16名,犯罪期間係於1個月內為之,足認被告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至被告固稱希望能賺錢賠償被害人,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者,往往係出於短時間內可獲取高額報酬之經濟誘因,自難認被告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動機。本院斟酌真實發現、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權保障、防禦權之受侵害程度,認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