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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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岳達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28、288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岳達(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鈞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6號判處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然聲請人目前工作賺錢依約賠償給被害人,也有心想跟其他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勞動服務的機會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為再審事由。又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均罪證明確,因而判處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確定判決並就聲請人之論罪、科刑等,均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一情,有原確定判決書、最高法院上開案號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之電子卷證核對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已依約陸續賠償,並打算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勞動服務的機會,因而聲請再審云云。姑不論聲請人所處刑度,已非法定得聲請勞動服務之範疇,且依聲請人上開所指和解事由,至多僅影響科刑範圍,並不會因此獲得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相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本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事由,且聲請人亦非因此可判處免刑,或有憲法法庭所指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而得聲請再審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所指,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