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24號
聲請人 范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新竹縣政府民國114年5月28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1485507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如未具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所請,核無再審究其消極要件是否具備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Yahoo平台刊登商品時,於「標籤欄位」誤用「美白」、「增強抵抗力」等字詞,遭新竹縣政府以原處分就三筆刊登頁面各裁處新臺幣(下同)4萬元,合計12萬元罰鍰。聲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76號),主張三筆刊登頁面屬同一行為,應從一處罰,請求撒銷原處分,或只應處最低罰鍰4萬元。訴訟理由有勝算,已具可受公評之正當性。若未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恐被強制執行,造成聲請人重大財務損害,無法維持基本營運與生活,構成難以回復之急迫危險,且未停止執行亦無公益必要。
三、經查,原處分裁處罰鍰12萬元,縱經執行後原處分遭撤銷確定,仍得以金錢填補原告因執行所受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件並不具備得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原告聲請停止執行,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