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黃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前於民國92年2月26日向訴外人臺東
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90年10月9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
,利率以20%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時,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尚欠新臺幣(
下同)64,66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嗣臺東企銀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⑵被告另向
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
用卡使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持卡人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約定應自每筆消
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當月利息總額百分之10之違約金,且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12月5日止
,尚欠款47,73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4,082元),嗣中華
商銀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予原告。並原告均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
法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47,735元,及其中44,082元自94年12月6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
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
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中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而債務人不履行對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已需支付
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就被告
所申請之中華商銀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另請求自95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19.71及15之百分之10計
算之違約金,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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