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符文鳳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蒲盛松
池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池柏逸對原告於逾本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叁佰壹拾
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蒲盛松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於逾新臺幣壹佰零
陸萬貳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叁拾貳元,其中叁萬貳仟零捌拾陸
元由被告蒲盛松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查,本件被告蒲盛松持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
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6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系爭本票
既由蒲盛松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蒲盛松、池柏
逸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被告就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於逾52萬9,715元範圍及自民國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不存在(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4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6頁)
,嗣於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
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池柏逸(下逕稱「池柏逸」)對原告
於逾52萬9,715元範圍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蒲
盛松(下逕稱「蒲盛松」)就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於逾
52萬9,715元範圍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6
9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蒲盛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95年任職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期間,透過廣告
得悉池柏逸經營之地下錢莊,而陸續向池柏逸借款共計107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卻遭池柏逸威嚇,而於95年7
月9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為42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池
柏逸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嗣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已陸續清
償池柏逸23萬4,400元。詎料,池柏逸將系爭本票交付蒲盛
松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扣押原告於中研
院之薪資及獎金共計30萬5,885元,故系爭借款債權僅餘52
萬9,715元(107萬元-23萬4,400元-30萬5,885元=52萬
9,715元)。原告既否認有收到池柏逸交付數額為420萬元借
款,就池柏逸就其交付原告420萬元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
之責,池柏逸對原告逾52萬9,715元之範圍即無借款債權存
在,蒲盛松就原告係因系爭借款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為
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原告得以之對抗蒲盛松。故蒲
盛松就系爭本票於逾本金52萬9,715元範圍之本票債權,對
原告自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池柏逸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當伊面簽發,伊交付給原告之款
項是投資而非借款,原告曾告以將繼承土地,待土地過戶後
拍賣或買賣變現,就有錢可還伊,並可分紅伊兩成。原告有
給過伊十幾萬元,都是用匯款,原告說先當作清償利息。伊
主張原告未曾清償本金。蒲盛松沒有借款給原告,是借款給
伊,本金100萬元,沒有420萬元這麼多,伊跟蒲盛松借款後
就拿給原告,是分3次跟蒲盛松借的。原告主張其僅向池柏
逸借款107萬元應屬正確,原告歷次交付款項均係清償利息
,而未清償本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蒲盛松則以:
伊取得系爭本票並非惡意,伊係自池柏逸處取得系爭本票,
不知池柏逸與原告之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池柏逸是因欠
款,才會交付系爭本票。池柏逸有說過因要投資土地,所以
向伊借錢,池柏逸欠伊差不多420萬元,詳細420萬元當初是
否都是因投資土地而向伊借款,伊不清楚。池柏逸說為了給
蒲盛松交代,受款人才寫蒲盛松,池柏逸欠伊之款項應超過
4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04頁)
㈠、池柏逸曾陸續交付款項與原告,共計107萬元(下爭系爭款
項)。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池柏逸。
㈢、池柏逸取得系爭本票後,於2、3日後將系爭本票轉讓與蒲盛
松。
㈣、被告蒲盛松於98年7月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608號裁定(即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蒲盛松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扣押原告之薪資債權29萬4,371
元。
五、兩造之論述及爭點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
:㈠、池柏逸就系爭款項對原告是否存有債權?原告清償後
債權數額應為若干?㈡、原告以其已清償池柏逸部分款項,
主張蒲盛松就持有之系爭本票,於逾清償後餘額部分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池柏逸就系爭款項對原告是否存有債權?原告清償後債權數
額應為若干?
⒈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因擔保池柏逸對原告本金數額為10
7萬元之系爭借款債權,為被告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①觀諸蒲盛松所執有由原告出具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固記
載:茲借款420萬元整,符文鳳向蒲盛松先生商借此金額週
轉,符文鳳將 張進洋 名下等土地處分完畢,本息一次歸還,
不拖欠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8號卷【
下稱屏院卷】第4頁);系爭本票亦記載受款人為蒲盛松(
見本院98年度4608號卷【下稱本票裁定卷】第4頁),然系
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後交付池柏逸,池柏逸取得該本票後再
轉讓蒲盛松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票據原因關係
應係存在於直接前後手即原告與池柏逸之間,合先敘明。
②稽諸池柏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04號詐欺等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另案)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認識原告
,94年時第1次借款22萬元給原告,原告稱土地拍賣後要給
伊吃紅3萬元,原告已清償該22萬。伊另於95年間借款4次與
原告,前3次總計交付借款121萬元,第4次是11萬4,000元,
當時約定月息1分半,1萬元每月要還150元,原告有還1次利
息1萬5,000元,有時候還3,000元,有時候還5,000元。95年
6、7月伊至原告工作地點找原告,原告稱土地處分後可獲利
600萬元,原告稱要分紅給伊300萬元,伊表示加上成本120
萬元,原告總共要給伊420萬元,伊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
系爭借據,因伊交付原告之款項有1筆60萬元及1筆38萬元是
向蒲盛松調度的,且伊自己還另外欠蒲盛松本金100多萬,
利息2分半,為取信蒲盛松就叫原告在系爭借據和系爭本票
上受款人寫給蒲盛松等語(見系爭另案卷第126、127頁);
蒲盛松則於系爭另案偵查中結證稱:池柏逸以原告拍賣土地
,到時要給池柏逸分紅為由向伊調借現金,伊給池柏逸約10
0萬元,池柏逸一直沒有清償,池柏逸也有另外欠伊款項,
伊催池柏逸給伊憑證,池柏逸給伊1張420萬元之本票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14764號卷第166頁);及原告於系爭另案結
證稱:伊因家人生病等故需週轉陸續向池柏逸借款共107萬
元,池柏逸有問可否提供擔保物,伊有提及家族土地事宜..
.,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係池柏逸要求伊簽發的,伊不認識
蒲盛松,系爭借據內容係依池柏逸要求記載,家族土地處分
部分,係指若順利處理,可儘快清償池柏逸,並非要給池柏
逸分紅,伊家庭已有困難,怎麼可能分這麼多錢給池柏逸等
語(見系爭另案卷第130至132頁),足見原告係因擔保池柏
逸之借款債權,而應池柏逸要求,而簽發系爭借據、系爭本
票,池柏逸取得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後另交付其債權人即蒲
盛松以擔保蒲盛松對池柏逸之借款債權,關於原告提及家族
土地或可處分變現事宜,僅係原告應池柏逸要求提供可資評
估借款風險之資訊,並非原告與池柏逸間有何投資分紅之約
定,池柏逸抗辯交付與原告之款項為投資款,委無可採。
③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
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
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
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1611
號判決)。本件池柏逸與原告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業如前
述,參以原告主張池柏逸實際交付之借款數額總計為107萬
元,曾為池柏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78頁),池柏逸
就其主張交付原告借款之數額逾107萬元部分,復未能舉證
證明之,依前揭說明,應認池柏逸交付原告之借款總數額,
即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數額為107萬元。
⒉系爭借款債權經原告清償後,尚餘本金106萬2,311元
①原告主張就系爭借款債權,業已透過匯款、交付現金等方式
清償款共計23萬4,4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匯款匯款總額明
細表、本票存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4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9頁
;第22至37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24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
166頁),池柏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除就原告主張於95年5月
20日、同年7月10日、同年月21日以給付現金方式分別清償1
萬元、1萬元及1萬2,000元,共計清償3萬2,000元(下稱系
爭現金清償)爭執外,其餘原告主張以匯款方式清償共計20
萬2,4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見士院卷第19頁)。
查諸原告上揭系爭現金清償部分所提之本票存根3紙(見士
院卷第22頁;第28頁)所載交付款項數額分別為50萬元、50
萬元、100萬元,除與原告主張之系爭現金清償款項數額不
符,亦無經池柏逸簽收等文字,要難認原告確有為系爭現金
清償,準此,原告就池柏逸之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數額應為20
萬2,400元。
②系爭借款債權約定之利息為週年利率18%
查,原告向池柏逸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4紙(下稱系爭4紙本票)交付池柏逸,系爭4紙本票均
經原告記載計息方式為月息1.5分,換算為週年利率18%等
情,業經原告於系爭另案偵查陳述明確,且有系爭4紙本票
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4764號卷第259頁;第261至264頁;
第281頁),核與前揭池柏逸於系爭另案證述系爭借款債權
約定之利率月息1分半等內容相符(見系爭另案卷第126頁)
,堪認原告與池柏逸就系爭借款債權約定以週年利率為18%
計息。
③池柏逸之系爭借款債權經原告清償後之餘額為若干?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本件原告向
池柏逸所為上揭清償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本件池柏逸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已交付共107萬元之借款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於97年7月9日簽發系爭本
票,足認池柏逸於97年7月9日前已交付總計107萬元之借款
與原告,自97年7月9日計算至98年7月13日原告最後1次匯款
4,000元給池柏逸之日止,共計1年又4日,則此期間之利息
數額應為19萬4,711元(計算式:本金107萬元╳週年利率18
%╳年數(1+4/365)=19萬4,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上揭原告所為清償20萬2,400元,依上揭抵充之順序,
先抵充利息19萬4,711元後,餘額7,689元抵充本金,則池柏
逸之系爭借款債權經原告上揭清償後,本金尚餘106萬2,311
元(計算式;:107萬-7,689元=106萬2,311元)。至原告
主張蒲盛松以扣押原告薪資29萬4,371元抵償部分,係清償
債權人蒲盛松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自不得抵充池柏逸對
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附此敘明。
⒊綜上,池柏逸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經原告以匯款方式清
償後,尚餘本金106萬2,311元,及自9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是在原告變更後訴之聲
明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99頁),本院認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池柏逸對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於逾本金106萬2,3
11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以其已清償池柏逸部分款項,主張蒲盛松就持有之系爭
本票,於逾清償後餘額部分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有無理由?
⒈原告得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對抗蒲盛松
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
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
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
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②稽諸蒲盛松於系爭另案偵查中結證稱:池柏逸以原告有土地
拍賣將給池柏逸分紅為由向伊調借現金,伊給池柏逸約100
萬元,池柏逸一直沒有清償,伊催池柏逸給伊憑證,因池柏
逸另外有欠伊款項,故池柏逸給伊1張面額為420萬元之本票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764號卷第166頁);池柏逸則於系
爭另案偵查中陳稱:原告簽發面額為420萬元之系爭本票,
係因伊要求原告提供一個憑證,加計土地可能之獲利分紅,
讓伊可以回去向蒲盛松交代,伊不會去執行系爭本票,所以
才簽420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66、167頁);池柏逸於系
爭另案結證稱:伊交付原告之款項有1筆60萬元及1筆38萬元
是向蒲盛松調度的,且伊自己還另外欠蒲盛松本金100多萬
,利息2分半,為取信蒲盛松就叫原告在系爭借據和系爭本
票上受款人寫給蒲盛松等語(見系爭另案卷第126、127頁)
,及池柏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本票交付蒲盛松時
,有跟蒲盛松提到原告之前有依指定時間匯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202頁),佐以池柏逸於系爭另案偵查中所提如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之本票面額為60萬元、38萬元(9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261、262頁),堪認池柏逸借予原告98萬元前
,有向蒲盛松說明因欲放款與原告處理土地拍賣事宜,而向
蒲盛松調借98萬元之款項,嗣因蒲盛松要求借款憑證,池柏
逸方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池柏逸交付系爭本票與蒲盛松
前,亦有說明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清償之情形,是蒲盛松既
知悉系爭本票所載420萬元中僅本金98萬元部分係池柏逸向
伊借調以放款與原告,且知悉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情
形,其餘數額均係池柏逸與蒲盛松間他筆借款債務而與原告
無涉,則原告主張蒲盛松取得系爭本票時知悉原告就系爭本
票對池柏逸存有抗辯事由而屬惡意,而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
書,以對抗蒲盛松之前手即池柏逸之事由對抗蒲盛松,要屬
可採。
⒉蒲盛松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得主張之債權數額?
①原告就系爭本票得以對抗池柏逸之事由對抗蒲盛松,業如前
述,則系爭本票所記載票面金額雖為420萬元,原告仍得依
票據法第13條但書,以其與池柏逸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
關係,即系爭借款債權清償後之餘額即前述106萬2,311元對
抗蒲盛松,合先敘明。
②查,蒲盛松於98年7月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蒲盛松以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扣押原
告之薪資債權總額29萬4,371元等節,有中研院歷史語言研
究所109年8月17日史語字第1095050258號函暨所附薪資資料
、扣薪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下稱系爭中研
院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蒲盛松就系爭本
票強制執行對原告取償之數額即為29萬4,371元。至原告主
張清償數額應加計蒲盛松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債權比例扣押
自原告101年年終獎金扣押1萬1,514元部分等節,為被告否
認,且依系爭中研院函所附扣薪紀錄表,原告101年之年終
獎金應係於102年1月或2月間發放,惟原告於中研院歷史語
言研究所僅任職至101年12月31日,中研院於核發原告101年
之年終獎金時,原告業已離職,復依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之說明,該移轉命令自債務人即原告離職時失其效
力(見系爭本票裁定卷),是蒲盛松應未得以該執行命令扣
押原告離職後始發放之101年度年終獎金,原告復未就上開
清償為其他舉證,應認蒲盛松於強制執行方式獲清償之數額
為29萬4,371元,未包括原告主張之1萬1,514元,附此敘明
。
③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本件原告向
蒲盛松所為上揭清償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以本金106萬2,311元自原告最後一次於98年7月13日以匯款
方式清償池柏逸4,000元之翌日即98年7月14日起算至原告最
後1次於101年12月27日以扣薪方式清償7,678元為止,期間
共經3年5月13日,縱以3年5月計,而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
法定利率20%計算,期間之利息為72萬5,913元(計算式:
本金106萬2,311元20%(3+5/12)年=72萬5,9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上開扣薪清償29萬4,371元亦未足
抵充之,而不得抵充本金,是蒲盛松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得主
張之本金數額仍為106萬2,311元。
⒊綜上,因蒲盛松於取得系爭本票前即知悉原告得對池柏逸主
張之對抗事由,原告即得以其對池柏逸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即系爭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對抗蒲盛松,而得主張經原告
清償池柏逸20萬2,400元後之本金106萬2,311元。因原告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之清償尚不足抵充該等期間本金106萬
2,311元所生之利息,故原告就系爭本票對蒲盛松尚存有106
萬2,311元之本金債權未清償。從而,在原告變更後訴之聲
明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99頁),本院認原告請求
確認蒲盛松就系爭本票,於逾本金106萬2,311元,及自95年
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基於系爭借款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池
柏逸,蒲盛松亦明知原告與池柏逸間之上揭票據原因關係,
原告自得以系爭借款債權經清償後之數額對抗池柏逸、蒲盛
松。是原告請求確認池柏逸於逾本金106萬2,311元,及自95
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借
款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原告請求確認蒲盛松就附表一所
示系爭本票,於逾本金106萬2,311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萬7,432元由蒲盛松負擔3萬2.086
查詢費100元元,餘由原告負擔。
合計3萬7,532元(原告經准予訴訟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一:系爭本票
┌─┬────┬─────┬───┬──────┬──────┬──────┐
│編│票據號碼│票據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備註│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
│1│TH789716│420萬元│符文鳳│95年7月9日│未載│本本票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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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4紙本票(見98偵14764號卷第261至264頁)
┌─┬────┬─────┬───┬──────┬──────┬──────┐
│編│票據號碼│票據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備註│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
│1│CH282554│23萬元│符文鳳│95年5月1日│未載│註明計息方式│
│││││││為月息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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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H282563│60萬元│符文鳳│95年5月22日│未載│註明計息方式│
│││││││為月息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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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CH282568│38萬元│符文鳳│95年6月14日│未載│註明計息方式│
│││││││為月息1.5分│
├─┼────┼─────┼───┼──────┼──────┼──────┤
│4│CH282569│11萬400元│符文鳳│95年6月20日│未載│註明計息方為│
│││││││月息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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