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1678號
原 告 宋茜蒂
被 告 REYESMYRA(菲律賓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本票票款,該本票付款地在桃園市,為本院轄區,是依上揭
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交裁
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
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2月22日送達予原告本
人,而於該日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頁)。惟原告至同年3月18日仍未補正,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文
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
至18頁),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