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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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李秉翔李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
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489元,及
其中73,569元自民國94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辦信用卡,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
選擇以循還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
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
自94年8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79,489元(包含
本金73,569元、利息5,920元)未清償,前揭債權經中華商
銀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
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東森
得易卡申請表、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中華商銀
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原
告函文等件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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