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坐落臺中縣○○鄉○○村○○路○○○號二樓房屋出租予相對人甲○○,租期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止,惟相對人自九十一年九月份起未再繳付租金,並積欠六個月之水電費用,亦不出面遷讓房屋返還聲請人。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一日寄出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要求其搬離承租處,並繳清積欠房租及水電費用,惟遷移不明,而遭退回,茲因相對人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證回執等件為證。經查:本院查詢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得知相對人並未設籍於台中縣○○鄉○○村○○路○○○號二樓,是聲請人未向相對人之戶籍地送達,難謂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而不知相對人之現住居所,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