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再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張金城
廖萬慶 再審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代表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再審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 陳威仁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104年度訴字第1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第33條規定:「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但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經原選定人之同意,就其訴之一部為撤回或和解者,不在此限」。按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他人即脫離訴訟。此種訴訟行為之內容為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被授與之被選定人得以自己名義為當事人進行訴訟行為,而選定人本人則因脫離訴訟而不得再進行訴訟行為。被選定人所得為之訴訟行為,除行政訴訟法第33條之限制(即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外,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應認其餘之一切訴訟行為概得任意為之,如訴之變更、追加、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查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自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或得承受訴訟接替當事人之人始得提起。而選定人因選定之結果脫離訴訟,其雖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惟因其非當事人且無承受訴訟之權利,自不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而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聲請人廖萬慶並非前訴訟程序之合法被選定人(即當事人),自非本件當事人。是以本件聲請再審應僅原確定裁定之被選定人張金城始得提起,再審聲請人廖萬慶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當事人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者,即非屬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張金城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內容皆屬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具體表明該款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提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款所稱之證物係指證書或足以證明特定事實存立之具體物件而言,至於其他攻擊防禦之方法並不包括在內,且各該證物所證明存立之事實,須足以推翻原來構成原判決結論之基礎者,始足當之;若雖可憑認特定事實存在,但該事實並非屬於形成判決結果之基礎者,即非屬該款所稱之證物。再審聲請人張金城所提證物為行政訴訟異議狀、聲請法官迴避狀、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裁定、補充法律事實理由狀、書記官處分書、10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原確定裁定,顯非屬證明存立事實之證物,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基礎;另其所提105年3月30日臺中市政府府授都計字第1050062383號函、105年3月31日內政部營建署營署都字第1053040147號函、105年4月1日內政部營建署營署都字第1053040132號函,係原確定裁定(105年2月18日)後始存在之證物,自非屬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自無該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其所提此部分之聲請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