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抗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停車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間停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2年1月14日102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該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即在不得抗告之列為由,於102年4月29日以102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此有上開本院裁定附卷可稽。則上開本院裁定乃係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卻對之提起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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