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5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538號抗告人 張金城
廖萬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等2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張金城經如附表所示廖萬慶等79人選定當事人,對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民國103年11月11日第839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以及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00000000000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訟繫屬中,抗告人廖萬慶復具狀以經如附表所示當事人選定,求為增列為共同選定當事人。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就抗告人張金城為選定當事人部分之訴訟,以起訴不備要件駁回;就抗告人廖萬慶增列為選定當事人部分,以廖萬慶未經如附表所示當事人全體同意選定,其選定不合法,而於原確定裁定理由中敘明。抗告人等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抗告人張金城聲請再審部分,以其未具體陳明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亦不合法:就抗告人廖萬慶聲請再審部分,以廖萬慶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聲請再審亦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聲請。抗告人等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廖萬慶於前訴訟程序經如附表所示部分當事人選定為當事人,原確定裁定強求增加連署人數,剝奪抗告人廖萬慶之訴訟權。原裁定竟漠視此違法,應予廢棄。㈡前訴訟程序10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庭筆錄不實,遺漏抗告人針對撤銷訴訟必要條件的具體陳述,嚴重偏頗及違法,原裁定竟漠視此違法,應予廢棄。㈢系爭決議包裹通過烏日(○○○區○區段徵收案,未實質審查其必要性,為無效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裁定不查,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應予廢棄云云。
四、經查: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又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2項,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抗告人張金城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14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然核其內容皆屬其主觀法律意見之陳述,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具體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至於抗告人張金城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聲請法官迴避狀、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裁定、補充法律事實理由狀、書記官處分書、10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原確定裁定等,原非屬證明存立事實之證物;另其所提105年3月30日臺中市政府府授都計字第1050062383號函、105年3月31日內政部營建署營署都字第1053040147號函、105年4月1日內政部營建署營署都字第1053040132號函,係原確定裁定(105年2月18日)後始存在,自非屬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其所提此部分之聲請為顯無理由。原裁定已就抗告人張金城之再審聲請,詳為論駁如上,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第按,再審之訴限於確定終局判決案件之當事人始得提起,
若非屬當事人而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乃為當事人不適格,屬於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得不經言詞辯論,亦判決駁回之。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準用上開規定,是非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確定裁定當事人欄原告僅載列「張金城」一人,未及於「廖萬慶」,是以,抗告人廖萬慶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逕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乃聲請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自無不合。㈣又,選定當事人之制,被選定人之資格如有欠缺,經法院定
期命補正仍不為補正者,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如多數當事人已選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另又增列選定當事人,核乃主觀之訴追加,法院應就其准駁為裁判,如駁回訴之追加請求者,得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審於前訴訟程序中,以抗告人廖萬慶未經如附表所示全體當事人選定(尚欠缺實質當事人 陳見榮 同意選定),而認其選定不合法,並於原確定裁定理由中說明,然其既未將抗告人廖萬慶列於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欄,又未以中間裁判將抗告人廖萬慶所追加之訴駁回,致抗告人廖萬慶無從就原審前訴訟程序所駁回訴之追加,聲明不服。惟此疏漏,既非原確定裁定之裁判範圍,即無從經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程序中予以救濟,應由原審就其前訴訟程序之疏漏,另為處理,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