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國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5至280號
105聲國字第33至40號抗告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75至280號、105年度聲國字第33至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2月15日105年度聲字第275至280號、105年度聲國字第33至40號所為裁定,於105年3月2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58案63推事迴避、回復原狀等狀」,依前揭說明,視為已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