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8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 告 熊瓏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8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
未於每月應繳日前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則延滯期間
之利息改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6月14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1,790元(
本金1萬9,816元及利息1,974元)未清償,而中華商銀將
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94年12月2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並已依法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790元,
及其中1萬9,816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暨約定書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公告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為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存
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
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
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利率之
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利率,採取20%的高利
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
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
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依修
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文義及規範目的,乃在於
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利率,若有超過年利率15%者,
自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年利率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
債務人,是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於104年9月
1日之前,仍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又本件現金債權係由中華
商銀銀行轉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轉讓與原告,原告及
其前手既係自中華商銀受讓本件現金卡債權,中華商銀又屬
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本件現金卡債權之後
手及原告,均應繼受原債權銀行即中華商銀之地位,而受修
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從而,本件原告就本
金1萬9,816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所得請求之
利息,應僅得按年利率15%計算,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
定利率計付利息,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1,790元,及其中1萬9,816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