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8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向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田定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
用之。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所提
上訴狀並無上訴聲明之記載,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應
補正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諭知上訴人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業於105年10月21日送
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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