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建字第304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胡惠民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 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 李進武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反訴原告請求數額即新臺幣(下同)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反訴原告之利息請求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工程法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