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建字第304號上訴人 胡惠民 被上訴人 李進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本訴與反訴部分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5月1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列印資料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