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0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進武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胡惠民 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 律師
莊家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7日簽訂之房屋修繕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7萬9,00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23萬4,000元,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另行租屋所受租金之損害19萬2,
000元;被告則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包含追加部分之工程款65萬元而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核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有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應為法之所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後於108年10月28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98萬6,780元(見本院卷㈠第5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6年2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伊門
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房屋(下爭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234萬元,並約定施工期間自106年2月28日至同年6月30日止。被告施工期間無故拖延,至106年10月間派員修改水電管路後,即無故停工,伊於107年1月30日函催其儘速完工,被告收受該函後竟置之不理。伊再於107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卻遭退回,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尚有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欄位所示項目及對應價額之工作未完成,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已完成工作價值僅為153萬9,220元,低於伊已付工程款210萬元。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就尚未完成部分,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然其給付目的已消滅,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56萬0,780元。
㈡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限至106年6月30日止,兩造並未另合
意延長工期延後完工日,被告至107年7月1日止已逾1年仍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以每日按總工程價款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至少854萬元;然伊願以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8條所示標準請求,即每逾期1日按工程費用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並以總價10%為上限,則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23萬4,000元。
㈢因被告遲遲未完工,致伊因而須自106年7月起另外租屋居
住,每月受有租金1萬6,000元之損害,至107年6月30日止,共計12個月,受有19萬2,000元之租金損害,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租金繳納期限為每月10日,故原告自
106年7月10日起,租金損害始陸續發生,然原告業於107年7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租金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退步言,本件係因被告逾期未完工,導致原告須另外租屋而受租金損害,核屬加害給付,自無罹於時效之情等語。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之約定、民
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已近完成,僅剩餘如附表二「被
告主張」欄位所示項目及價額之工作尚未施作,未完成金額僅有32萬元,是已完成工作金額為202萬元。又施工期間原告陸續要求變更與追加系爭契約圖說及估價單以外之工程項目如附表三所示工項,變更與追加工程款計73萬元。故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275萬元,扣除已付款210萬元,原告尚應給付65萬元,故原告並無溢付工程款,伊未受有不當得利。
㈡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至106年5月已近完成,因原告要求將4樓原本約
定之13坪擴建為18坪,並增加一套衛浴,於106年9月又私下請水電承商將2、3樓臥房全部改為獨立電錶及水錶,致牆壁需打除重新配置管線與電路,花費2個月時間,致伊無法將剩餘工程完成。又因原告不斷變更與追加工程,及遲未挑選磁磚、決定防水工程、正面牆面施作等履行其協力義務,以致工期延誤。故本件工程延宕,係可歸責於原告,不可歸責於伊,伊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此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的違約金。
⒉伊自106年6月30日至107年3月期間不負遲延責任:因施
工期間原告陸續要求變更與追加系爭契約圖說及估價單以外之工程項目,使工期延長,此為原告所明知且同意延長。又原告對於伊於106年10月間仍繼續施工,並無異議,可證施工期限因原告追加施工項目導致工期延長,兩造已合意不以原契約約定之106年6月30日為施工期限,且原告於106年11月間詢問可否在農曆過年後1個月完工(即107年3月),是兩造已另約定於107年3月完工,故107年3月前伊不負遲延責任。縱兩造未合意於107年3月完工,然因原告就追加工程默示合意不以106年6月30日為施工期限,而為未定期限之債務,原告於107年2月始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在此之前無任何催告行為,伊亦不負遲延責任。
⒊107年2月以後原告受領遲延,伊不負遲延責任:伊107年2
月收受原證3存證信函後,即與原告聯絡,請原告決定地磚材料及防水工程處理,並告知工期3天不合理,然原告無故表示將走訴訟程序,不許伊進場施工,拒絕受領給付,致無法完成剩餘工程,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原告107年2月已拒絕受領給付,伊自無給付義務,應由原告自負受領遲延之責。
㈢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方遲延未完工,故原告在外租屋
之租金,屬債務不履行類型之給付遲延,並非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自無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房屋原告並非用以自行居住,故原告賃屋居住的租金支出與工程遲延間並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賠償。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金額為202萬元,再加計如附表三所示變更與追加工程款共73萬元,反訴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總計為275萬元。扣除反訴被告已付款之210萬元後,伊尚有65萬元工程款未獲清償等語,爰依民法第490條第
1項、第505條、第511條但書、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5萬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出追加與變更項目之附表工項與金額,皆為反訴原告臨訟自行製作,未經伊簽章認可,伊否認有追加與變更工程款73萬元。系爭工程已完成工作之價值僅為153萬9,220元,而伊已給付報酬210萬元,是反訴原告尚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56萬0,780元,詳如本訴所述,故反訴原告並無工程款得以請求。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8至19頁):
一、兩造於106年2月17日簽立房屋修繕合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房屋修繕工程(即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234萬元,並約定施工期間自106年2月28日至同年6月30日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證1、被證2)。
二、原告起訴前已給付工程款210萬元予被告。
三、原告以起訴狀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起訴狀繕本即終止系爭契約的意思表示於107年7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9、91、184-188頁)。
肆、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9頁):
一、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原契約工程款為何?
二、系爭工程有無變更及追加施作工作項目?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變更及追加工程款為73萬元,有無理由?
三、承一、二,已完成工程款+變更追加工程款-原告已給付之
210萬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56萬0,780元,或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65萬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3萬4,000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另行在外租屋之租金損害19萬2,000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所約定工項已完成部分應付工程款為163萬6,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工作金額為80萬0,780元(詳如判決後附之附表二「原告主張」欄位所示),而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234萬元,故系爭工程已完成價值為153萬9,220元。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以近完成,未完成工作金額為32萬元,已完成工程之金額為202萬元(詳如判決後附之附表二「被告主張」欄位所示)。然經本院核算系爭工程已完成工作之金額應為163萬6,000元(理由詳如判決後附之附表二「本院認定」欄位所示)。
二、追加工程款應為12萬5,450元:㈠「2樓與3樓前段隔間增加施作陽台(砌磚、粉刷、安裝落
地門框、配置水電管路)」:被告主張因2樓與3樓前段隔間增加施作陽台(砌磚、粉刷、安裝落地門框、配置水電管路),原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0萬元,業據提出永泰商號之追加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2頁)。經查,系爭工程之門窗工程有追加施作相關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為4萬5,450元,有永泰商號之追加報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72頁),且經證人 鍾明哲 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356頁)。故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之追加工程款為4萬5,450元。
㈡「原房屋1樓至3樓室內地坪高低傾斜,重新澆注混凝土,
拉平地板水平」:被告主張因原房屋1樓至3樓室內地坪高低傾斜,重新澆注混凝土拉平地板,故原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6萬元,提出楨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4頁)。經查,觀之系爭工程之估價單可知(見本院卷㈠第35頁),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包含各樓層地坪鋪設拋光石英磚工程,是為配合鋪設拋光石英磚工程,各樓層之地坪本應適度的以混凝土及水泥砂漿辦理整平作業。故本項施作工項,應屬系爭工程被告原應施作範圍,難認屬於追加工程,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故被告主張原告就本項工程應增加給付6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㈢「1樓樓梯牆面打除後,又重新砌磚粉刷,樓梯下增加隔倉
庫及安裝門框。1樓後段原廚房已完成,又要求變更為臥房,重新粉刷並設置獨立木門框。」:被告主張因1樓樓梯牆面打除後,又重新砌磚粉刷,樓梯下增加隔倉庫及安裝門框;且1樓後段原廚房已完成,又要求變更為臥房,重新粉刷並設置獨立木門框,故原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8萬元,固提出昆運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6頁)。惟查,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昆運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可知(見本院卷㈠第136頁),係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需採購之砂、水泥、紅磚等材料等費用,屬被告系爭工程原約定施作磚牆、水泥砂漿粉刷、地磚鋪設及磁磚張貼等工作所需使用之材料,難認本項費用之支出,屬追加工作項目所增加支出之費用。故被告主張原告就本工項應增加給付8萬元云云,難認可採。
㈣「1樓至3樓原舊牆面打除後重新粉刷」:被告主張因1樓至3
樓原舊牆面打除後重新粉刷,故原告應給付追加款13萬元,業據提出昆運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
36頁)。惟查,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應按施工圖辦理施工,是被告應完成如施工圖所示之室內配置狀況,是若現場原有牆面有不符配置圖面所示隔間配置時,被告依約自應將原有牆面拆除,並於拆除後將室內牆面重新粉刷,故此工項屬系爭工程被告原應施作範圍,難認屬追加施作工作項目。故被告主張原告就本工項應增加給付13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㈤「原系爭契約約定為R.C.結構,要求變更為鋼骨,2樓完
成施作後,嫌鋼骨屋頂過低,3樓施作又改回鋼筋材料,增加工程費用」:被告主張原系爭契約約定為RC結構,嗣原告要求變更為鋼骨,於2樓完成施作後,又嫌鋼骨屋頂過低,
3樓施作時又改回鋼筋材料,故原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8萬元,業據提出長鑫企業社之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經查,依系爭工程之估價單第2點記載:「增建工程結構體為加強磚構造(樑、柱、樓版為RC,牆為1B及1/2B磚牆、混凝土3000psi)。」(見本院卷㈠第35頁),是系爭工程增建部分原本約定係採鋼筋混凝土結構之型式施作,然系爭房屋之三樓增建部分採鋼構工程施作,業經證人 田崇瑛 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393頁),是系爭工程增建部分確有由鋼筋混凝土型式變更鋼構型式之情,又被告因變更為鋼構型式支出鋼骨材料等費用8萬元,有長鑫企業社之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38頁)。故被告得請求本項之追加款為8萬元。
㈥「4樓原系爭契約約定13坪(估價單第9點),要求變更為1
8坪,增加5坪。」:被告主張4樓原系爭契約約定13坪,嗣原告要求變更為18坪,增加5坪,以契約約定單價每坪4萬元計算,原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0萬元云云。惟查,觀之系爭工程之估價單第9點記載:「增建坪數:3樓半,[17.5×4.5(3樓)+10×4.5(半樓)]×0.3025=>37.43坪×40
000元/坪=>
149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5頁)。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4樓(即上開約定之半樓)之增建坪數為13.6125坪(10×4.5×
0.3025=13.6125)。然觀之原告委由後續承商施作四樓室內之地坪面積為13.3坪(見本院卷㈠第422頁),是四樓實際增建之坪數與上開約定增建之坪數相當,並無增加5坪數量之情。故被告主張增建部分應追加給付20萬元,自無可採。
至被告固提出古築企業社之15萬元估價單影本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40頁),然查,該估價單上記載該價格施作坪數為「18.5坪」,並非單獨針對5坪部分施作之價格;且該估價單亦無從分辨施作樓層,是以,尚難憑該估價單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要求變更為獨立水電錶之套房,拆除原有水錶,以及電表
移位。4樓增加一間廁所(管路配置、砌磚、粉刷與設置門斗)」:被告主張因原告要求變更為獨立水電錶之套房,拆除原有水錶及電表移位,且4樓增加一間廁所(管路配置、砌磚、粉刷與設置門斗)。故原告應給付追加款8萬元,業據提出昆運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6頁)。惟查,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昆運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可知(見本院卷㈠第136頁),係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需採購之砂、水泥、紅磚等材料等費用,屬被告系爭工程原約定施作磚牆、水泥砂漿粉刷、地磚鋪設及磁磚張貼等工作所需使用之材料,難認本項費用之支出,屬追加工作項目所增加支出之費用。故被告主張原告就本項應增加給付8萬元云云,難認可採。
㈧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合計為12萬5,450元
(4萬5,450元+8萬元=12萬5,450元)(另詳如判決後附之附表三「本院認定」欄位所示)。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33萬8,550元: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已完成工作之金額為163萬6,
000元,加計被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金額12萬5,450元,總和被告已交付原告工作部分得請求給付工程款金額僅為176萬1,450元。然原告已給付被告210萬元,雖原係依系爭契約給付,惟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兩造並無爭執;是以,被告溢領工程款33萬8,550元部分(210萬元-163萬6,000
元=33萬8,550元),已無法律上原因,且造成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溢領工程款33萬8,550元(另詳如判決後附之附表一「本院認定」欄位所示)之利益,請求其依前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核屬有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以及第51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所交付工作與追加工程之價值,未超過原告業已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業如前述,除無從再請求工程款外,自難認原告受有不當得利或被告受有損害,本件情形與前開法規要件不符,被告反訴主張依前開法規請求原告給付,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3萬4,000元:㈠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施工期限至106年6月30日,計算至107年
7月1日已逾1年仍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以每日按總工程價款1%計算之違約金至少854萬元;然原告願以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8條所示標準請求,即每逾期1日按工程費用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並以總價10%為上限,則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23萬4,000元。被告則辯稱兩造已重新約定系爭工程於107年3月完工,且因原告不斷變更與追加工程,及遲未挑選磁磚、決定防水工程、正面牆面施作等,以致工期延誤,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其不負遲延責任云云。
㈡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施工期間:自106年2月28日至
106年6月30日。」,及第4條約定:「…因乙方之施工安全不良或未依圖施工遭致甲方告知停工,或不可歸責甲方之施工延誤或驗收後不合格項目未於約定日期(改善期限由甲乙方雙方合議)內修繕完妥,應由乙方賠償給甲方總工程價款每日1%。」(見本院卷㈠第29頁),是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之情,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經查,系爭工程於原告於107年7月6日起訴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已逾期371天(106年7月1日至107年7月6日),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以逾期日數按總工程價款1%計算逾期違約金,而原告願以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8條所示標準請求,即每逾期1日按工程費用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並以總價10%為上限,此每日違約金比例低於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者之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23萬4,000元(契約總價234萬元×10%=2
3萬4,000元)。㈢被告雖辯稱施工期間原告陸續要求變更與追加系爭契約圖說
及估價單以外之工程項目,使工程延長,原告已明知且同意延長工期,兩造已合意不以原契約約定之106年6月30日為施工期限,且原告於106年11月間詢問被告可否在農曆過年後1個月完工(即107年3月),是兩造已另約定於107年
3月完工云云。然原告否認之,而被告並未提任何證據以證明兩造有重新約定工程期限延長至107年3月,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難認系爭工程之工期延長至107年3月間之情。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7年2月始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在此之前無任何催告行為,被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已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6年
6月30日完工,並非未定期限之債務,是於被告逾期完工,原告即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原告不需再為催告,故被告辯稱於107年2月前其不負遲延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因原告不斷變更與追加工程,更改電表配置,及
遲未挑選磁磚、決定防水工程、正面牆面施作等履行其協力義務,故被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原告亦否認之。查,被告前開抗辯,除更改電表配置乙節經證人 陳俊郎 到院結證確實有此情(見本院卷㈠第359至360頁),堪信屬實外,其餘均空言主張,難認可採,無從認定原告有上開未履行協力義務之情。再者,系爭工程雖有追加部分工作項目,然是否影響系爭工程之要徑與工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原契約總價為234萬元,原契約工期為
123天(106年2月28日至106年6月30日),而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2萬5450元,已如前述,則依原契約工期及契約總價之比例計算,追加工程得增加之工期約為7天(12萬5450元/234萬元×124天=7天,四捨五入)。又依證人陳俊郎證述:其施作電表配置水電工程變更工作約為3週(即21天),被告即可進場繼續施工(見本院卷㈠第363頁)。則依此計算是系爭工程得展延工期之日數為28天(7+21=2
8天),扣除此日數後,逾期天數仍有343天(371天-28天),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仍逾契約總價之10%。
㈤被告又辯稱其於107年2月收受原證3存證信函後,即與原
告聯絡,請原告決定地磚材料及防水工程處理,並告知工期
3天不合理,然原告無故表示將走訴訟程序,不許被告進場施工,拒絕受領被告給付,致被告無法完成剩餘工程,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原告107年2月已拒絕受領被告之給付,被告自無給付義務,應由原告自負受領遲延之責云云。惟查,縱認系爭工程之逾期日數計算至被告收受原證3之存證信函之期日即107年2月14日,亦已逾期229天(106年7月
1日至107年2月14日),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仍逾契約總價之10%,並未影響上開逾期違約金之計算,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㈥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逾期違約金23萬4,000
元,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完工期限已經合意延後至107年3月、或改為不定期限、或本件遲延完工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均不可採。
五、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另行在外租屋之租金損害19萬2,00
0元: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完工,致其須於106年7月起另外租屋
居住,至107年6月30日止,共計受有19萬2,000元之在外租屋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㈡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有所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因其質而異,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指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額之賠償總額,債務人一有不履行情事者,不問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亦不待債權人舉證證明其所受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請求債務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債權人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於懲罰性違約金,係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亦即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成立解釋上應限於當事人間明示之約定。當事人所之違約金究屬何種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間之意思不明,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則視為係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
則否認之。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款之文義,並未明示約定本件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約定於被告逾期完工時,除應依該約定為賠償給付外,尚應負其他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應認兩造間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又揆諸前揭說明,此項損害賠償總額之計算已包含原告因逾期完工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是原告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致其另行在外租屋之租金損害19萬2,000元,並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工程款33萬8,550元及逾期違約金23萬4,000元(詳見附表一總表「本院認定」欄位所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2,550元【計算式:33萬8,550元+23萬4,000元=57萬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7月18日,見本院卷㈠第91、184
至188頁)翌日即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511條但書、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本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工程法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徐嘉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