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建字第304號上訴人 胡惠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進武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駁回。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本、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全部上訴。而就本訴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2,5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故此部分上訴利益為57萬2,5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反訴部分,原判決係將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之請求全部駁回,上訴人請求改判給付65萬元,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575元。從而,本件上訴人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共計1萬9,995元【計算式:9,420元+1萬0,575元=1萬9,9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工程法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