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世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鐘世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26公克,含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鐘世翔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