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之處分(桃監稽違車字第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未領用牌照行駛汽車,處罰鍰壹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且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五條與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明白昭示人民財產權應受保障之原則。次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車輛並沒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拼裝車輛」,依交通部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交路交字第0四0六五九號函釋,既係指未有來歷證明之汽車,即屬私自組裝之拼裝車輛,應依前開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予以沒入。則如係領有來歷證明之汽車,既不在該條例沒入之規範範圍內,即應受憲法前開昭示原則之保障。是駕駛人駕駛領有來歷證明、惟未領用牌照之汽車,除得依前開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罰鍰外,尚不得依前開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未領有牌照之HONDA廠牌八百CC之重型機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為警依前開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舉發,並填製桃警行交字第○一六七三七一號違規通知單移送本站處理,因處異議人罰鍰銀元一千二百元(折合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併沒入拼裝車云云。異議人則以遭查扣之前開重型機車係海關拍賣由 洪梅紅 小姐買受,再轉手由其買受,並非來歷不明之汽車,該車只是無法向監理單位申領牌照,並非拼裝車輛等語。經查:
(一)、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曾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標售編號第A六三○四組之舊機車等
私貨,由洪梅紅得標,其貨物包含有舊機車SUZUKI廠牌一千一百CC之重型機車二台、YAMAHA廠牌一千CC之重型機車一台、YAMAHA廠牌一千二百CC之重型機車一台、HONDA廠牌八百CC之重型機車一台,共計五台,係以整台標售,並無出廠證明書交予得標人,且該局於開具(79)緝放字第一五六號「扣押貨物放行通知」供得標人提領貨物時,於該放行通知上已加註「本車不發標售證明或進口證明,不得領照行駛道路」字樣,告知得標人所標得之機車不得領照行駛道路乙節,此有卷存財政部臺北關稅局(79)緝放字第一五六號「扣押貨物放行通知」、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遭查扣之HONDA廠牌八百CC重型機車一台,即係前開財政部臺北關稅
局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標售編號第A六三○四組之舊機車等私貨,由洪梅紅得標之五部機車中之一部,之後系爭遭查扣之HONDA廠牌八百CC重型機車一台即輾轉賣予 莊宗耀傅毓仁 ,最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再轉賣予異議人等情,此並有異議人所提當時買受該重型機車時之買賣切結證明書二份、統一發票二份、財政部臺北關稅局(79)緝放字第一五六號「扣押貨物放行通知」、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各一紙等證物附卷可稽,堪信異議人所購買之前開遭查扣重型機車,係洪梅紅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以拍賣取得之重型機車。所謂「來歷證明」,法既無明文限制須具備何種格式,則異議人所買得之前揭重型機車,仍屬於有來歷證明之重型機車。依前開說明觀之,尚不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沒入異議人之前開重型機車。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騎駛系爭未領有牌照之重型機車既非未領有來歷證明之機
車,亦非屬「拼裝車」,且異議人騎乘系爭未領用牌照之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上,則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乃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細酌,遽以「拼裝車」論之,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及沒入該車輛,其認事用法具有違誤。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改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漢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明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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