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六號
自訴人豪城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丁○○名義,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自訴人豪城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城公司)承租營業小客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元,每五日繳交一次,以實際使用天數計算,訂立營業車輛租賃契約。自訴人於訂約當日依約交付MN─六八九號營業小客車予被告丁○○使用,詎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底以後即未再繳交租金,亦未交還車輛,自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對被告發出存證信函,並多次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共同將該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丁○○、丙○○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二人向自訴人承租車輛,嗣後未依約繳納租金,亦未交還車輛,並逃匿無蹤,為主要論據。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向自訴人豪城公司承租營業小客車0輛,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元,租金僅交至八十八年三月底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侵占故意,辯稱:我因經濟困難,未能按時交租,後來覺得租金很高,遂決定還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將車交還自訴人,同時繳了五萬元車租,現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語。被告丙○○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四、經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九月一向自訴人豪城公司承租營業小客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以丙○○為連帶保證人,與自訴人訂立營業車輛租賃契約,租金僅交至八十八年三月底等情,業據被告丁○○坦承在卷,核與自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前開契約在卷可稽。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五月底最後一次到公司繳交之租金,係繳三月間之欠租,其於十月二十二日至公司交還車輛,並繳交五萬餘元之車租,當時被告丁○○不知自訴人公司已對其提出自訴,被告現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語。查被告丁○○繳交車租素有遲延,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至自訴人公司繳交八千四百元之租金,係繳三月十七日以前之欠租,其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交還車輛,並繳交五萬三千三百元之車租等事實,有自訴人提出之帳單在卷可稽。而本件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於同年九月六日通知被告到庭,被告未到庭後,即改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拘提被告到庭,被告丁○○始於是日經本院法警通知到庭,有本院開庭通知書、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查。是自訴人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至自訴人公司還車交租時,尚不知自訴人對之提起訴訟等語應屬實在。被告若果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自可於取得車輛後逃逸無蹤,實無庸於五月間勉力繳交三月間車租,並於十月間自行還車交租,可認被告丁○○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僅以被告丁○○一時因故未交還車輛,即認其有侵占犯行。被告丁○○既無侵占犯行,從而擔任前開租賃車輛契約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亦無何侵占犯行可言。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