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竹簡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竹簡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以「許黎文」之名義,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間召集民間互助會,連同會首即被告共計三十五會,原告參加二會,為該互助會之會員,互助會期間則自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止,共計二年十月,且每逢農曆過年加標一次,每會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用內標制,不料該互助會進行至第二十二會後,即已開標二十二次,被告即宣佈倒會,而原告當時二會均係活會,共計繳交被告之互助會款連同標息為四十四萬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始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發到期日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及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之本票二紙交付原告,惟其後被告僅陸續清償二十四萬元,尚有二十萬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本於民間互助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之會款(含標息)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對於有召募前開互助會,原告並有參加二會,均為活會,而該互助會進行至第二十二會後已倒會,目前尚積欠原告二十萬元之互助會款等情,並不爭執,僅以其因本身經濟因素關係,無法一次清償,希望分期清償等情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召集民間互助會,原告有參加二會,為該互助會之會員,互助會期間則自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止,共計二年十月,且每逢農曆過年加標一次,每會金額為一萬元,採用內標制,詎該互助會進行至第二十二會後,被告即宣佈倒會,而原告當時二會均係活會,共計繳交被告之互助會款連同標息為四十四萬元,迭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僅陸續清償二十四萬元,尚有二十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一份、被告所立字據一紙、本票二紙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台灣省民間合會之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締結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又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身為前開互助會會首,竟於進行二十二會後倒會,則對於未得標之會員自應負有給付原繳會款及標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民間合會之法律關係,扣除被告已陸續清償之二十四萬元外,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所繳會款及標息二十萬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本於合會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蔡雅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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