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25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為高雄市○鎮區○○街○○號天祥行之管理權人,經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南區救災救護大隊第三中隊前鎮消防分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0日派員前往該煤氣行查驗,在該場所查獲存放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之已灌氣液化石油氣鋼瓶4支,乃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並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裁處上訴人新台幣3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93年6月9日送達上訴人,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內政部訴願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之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3年6月10日起算,又上訴人設址於高雄市,無在途期間,至93年8月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93年8月10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收文章附原審法院卷可稽,是上訴人起訴已逾起訴法定不變期間,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法院雖從實體上審理認上訴人起訴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理由容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性,已無審究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