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3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37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眷舍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又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相對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執行公務,即民國(下同)85年眷改條例施行後迄至92年時作出處分書,期間長達7年,均未明確通知聲請人必須補提建物所有權狀,致聲請人無法即時申辦建物所有權狀,詎相對人卻違法逕自先行以違占戶處理,嚴重侵害聲請人原得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之規定,比照原眷戶 魏惠和 少將身分配售34坪型房屋。又得否取得建物所有權狀一事之爭執,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案,須經民事法院裁判確定,此民事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中,因相對人在94年11月11日,第三次改建說明會後,相對人軍眷服務處副處長聲稱,縱使聲請人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得以比照原眷戶身分參與改建案,惟亦無法受核配於台北市平安新村改建案內,因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大,故向鈞院聲請裁定停止原違法處分函即相對人92年11月14日勁勢字第0920014144號函及國防部訴願決定書之執行。
三、本院查聲請人係對於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中華民國92年11月14日勁勢字第0920014144號函所為對聲請人函覆:『...
.二、台端函陳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節,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為收益」之限制,本局基於管理機關之立場及前揭法令,實無法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聲請停止執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無法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其既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無急迫之情事,與前揭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況查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係屬眷舍事件,原處分予以執行,如聲請人受有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之。況原處分僅係否准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無停止執行之問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所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吳明鴻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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