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3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342號上訴人溫暘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何愛文 律師 陳絲倩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
參加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KONINKLIJKEPHILIPSELECTRONICSN.V.)
(GROENEWOUDSEWEG1,5621
BAEINDHOVEN,THENETHERLANDS)代表人J.L.凡德渥
(J.L.VANDERVEER)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宿文堂 律師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9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9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對原審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舉發證據一至三,主張本件系爭案專利欠缺進步性,而原審對此僅以抽象之文句稱舉發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但對於上開舉發證據為何不能形成教示作用,原審判決漏未論列,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且本件系爭案專利屬運用申請前之習知技術及知識,衡諸前揭三項舉發證據,本件專利案顯然欠缺進步性,原審判決對此爭點闕而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判決並未調查證據,遽謂本件專利案具備產業利用性。從而,原審判決顯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判決不憑證據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經查,法院遇有多種獨立理由足以支持判決成立時,只採用其中一種或一部份理由,作為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雖有簡略之嫌,惟尚非構成理由不備之瑕疵。本件原審判決業已陳明舉發證據尚難證明系爭案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條、第2條規定,縱未就上訴人主張一一論述,尚難認其理由有不備之違法;況上訴意旨,僅屬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而該部分均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