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3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獎懲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384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獎懲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提起上訴,原裁定以該判決係於94年2月21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即94年2月2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3日,至94年3月26日原已屆滿,因該日及次日適逢星期六、星期日休息日,順延至94年3月28日屆滿。抗告人延至94年4月18日始提出正式之上訴狀,有原法院加蓋於該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曾在94年3月16日向司法院「司法信箱」提出上訴書,該「司法信箱」直接通到各法院,而司法院司法信箱-投書說明,其表列第2項「關於訴訟程序問題」,其處理方式為「受理,本信箱協助及解答」,且抗告人亦曾打電話到司法院資訊管理處,該處答覆抗告人:「提起上訴,為訴訟程序問題,本信箱當然受理!」,原裁定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縱本案之上訴書以電子郵件提出為不合法,惟原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裁定補正,遽予駁回,亦有違誤云云。
三、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行政訴訟法第241條、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故上訴有無逾期,應以上訴狀實際到達原審法院時,作為抗告人上訴是否遵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所定20日不變期間之依據。是抗告人向司法院「司法信箱」提出上訴書,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為之,自不生上訴之效力。又原法院既未收到抗告人之上訴狀,因無從知悉其有無不合法之情形,自無限期命補正之問題。至司法院司法信箱-投書說明,其表列第2項「關於訴訟程序問題」,其處理方式為「受理,本信箱協助及解答」,僅表示該信箱受理有關訴訟程序法律問題之解答而已,並未表示當事人以電子郵件傳送上訴狀為合法。抗告人無主張信賴保護可言。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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