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3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3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33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本件訴之聲明一為撤銷之訴,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並無財產上之數額可資衡量,自非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判,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又原判決引用91年度各級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作為判決基礎。惟座談會結論並非法律,依法並無拘束力。而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對確定訴願決定提出再審訴願被駁回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則上訴人當然得提起行政訴訟而無不合法的問題。又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惟原判決未針對上訴人之聲明予以審理,卻以其他理由駁回,應屬訴外裁判云云。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左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3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2萬元或增至新臺幣20萬元。」次按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1字第23681號令規定,依上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新臺幣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爭訟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為新臺幣159,987元,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並無不合。又按訴願法上之再審,係89年7月1日起施行之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新訴願法雖設有再審制度,但僅有第97條之規定而已。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雖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惟訴願法對於訴願之再審決定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訴願法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上訴人對再審訴願決定提起行政救濟,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審訴願決定之部分,自非適法,並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 陳秀琴 原所有系爭土地因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及自88年7月24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法院重新分配之部分。因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於92年2月19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埔里分處申請免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否准上訴人之請求退稅之處分已告確定,此部分請求,自乏依據,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以其個人對於法律之歧異見解加以爭執,難認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蘇金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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